2016年《蘇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為了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發展,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制定了《蘇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并于2016年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蘇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15年8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發展,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協助家庭,為六十周歲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務。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包括日間照料中心、助餐點、助浴點、虛擬養老院等用于居家養老服務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堅持政府引導、保障基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潔、代購代繳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醫療康復、家庭病床等醫療衛生和家庭護理服務;
(三)安全指導、緊急救援等服務;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娛樂、教育培訓、心理咨詢、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五條 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
(一)本市戶籍和非本市戶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費體檢;
(二)本市戶籍的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七十周歲以上的計劃生育特別扶助對象,每戶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時免費生活照料服務;
(三)本市戶籍屬于政府養老援助對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護理的每戶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時、日常生活需要全護理的每戶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時免費生活照料服務;
(四)本市戶籍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五)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范圍,提高政府承擔費用標準。
政府提供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可以采用購買服務的方式。
第六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七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二)統籌規劃、組織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檢查,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保障居家養老服務經費;
(四)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養老服務產業發展政策;
(六)對相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區)民政部門(以下簡稱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指導、規范、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商務、工商、文化、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體育、環保、審計、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要求,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配備專職、兼職養老服務工作管理人員,支持、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并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對轄區內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等調查;協助政府做好購買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文體娛樂、社會交往、互助養老、志愿服務等活動;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承接政府購買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范和標準,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新建住宅區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已經建成的住宅區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安排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并與社區其他公共服務設施統籌規劃。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一般規劃在住宅區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沒有配置電梯的,所在樓層不得高于三層。
現有控制性詳細規劃不能滿足有關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標準的,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前,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作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
屬于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調整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時,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按照合同約定在土地出讓金中扣除等方式結算。
已經建成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套落實,或者與周邊住宅區統籌配套建設。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建設補貼。
利用閑置廠房、倉儲用房、校舍、辦公樓等房屋改建、擴建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符合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經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因城鄉建設需要,經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優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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