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制定了《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急救醫療,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發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體性活動現場急救等。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屬地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市屬、縣(市、區)屬、部屬、駐豫部隊以及大型企事業單位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負責本市市區范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在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電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訂。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安全知識、常規急救醫療知識和其他應急防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第一時間自救、互救和減災等能力。
中小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針對學生不同年齡段的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教育。
鼓勵、支持紅十字會等組織開展初級衛生救護知識培訓,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志愿服務。
第二章醫療體系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指揮、協調有序的社會急救醫療體系。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包括:
(一)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按規定設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專業性、群眾性救護組織。
第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范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救援工作,統一受理院前急救業務,統一調度社會急救醫療資源。
特殊情況下,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可統一指揮、協調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急救站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業務。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設置“120”急救電話,受理日常緊急醫療呼救和突發公共事件的醫療緊急救援信息,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120”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別服務電話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號碼作為急救電話使用。
第十條 醫療機構設置急救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設置規劃,并按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醫療設備和設施,經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驗收合格后,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急救站在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統一調度下,具體實施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風景名勝區等人群聚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器械、設備和藥品,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級衛生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和醫護人員,對突發疾病的病人實施初級醫療救護。
第三章醫療規范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受理急救醫療呼救后,應當根據就近、就急、就專業的原則,即時向相關急救站發出指令,相關急救站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和醫護人員。
緊急救援機構受理的緊急呼救信息應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 用于社會急救醫療的急救車輛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保證性能良好,并按規定使用統一標識。
急救車輛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調用急救車輛從事與社會急救醫療無關的活動。
第十五條 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其中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并具備3年以上的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執業護士資格,并具備2年以上的臨床經驗。
急救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規定的急救標志。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急救醫療機構的調度人員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在受理急救醫療呼救時應當對傷病員或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
急救醫師前往急救現場途中,應當及時與傷病員或現場其他人員聯系,并進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
急救醫師到達現場后,應當快速判斷病情,并告知傷病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確需采用特殊治療方法和需用特殊藥品的,應當告知傷病員或家屬。
第十七條 急救醫師經現場診斷后,對需要搶救的急救病人,應及時通知醫院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力量的準備,保證院外和院內救治工作的連續性。
經急救醫師診斷需送往醫療機構就治的,傷病員家屬或現場其他人員應協助急救人員將傷病員安全抬上急救車輛,及時送往相應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傷病員被送往醫療機構后,急救醫師應當及時與接收醫院辦理傷病員病情交接手續。相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搶救和收治傷病員。確需轉院治療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后,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快速作出應急反應,及時掌握和預測突發事件的傷亡情況和發展趨勢,并采取措施減少傷亡人數。
第二十條 大型慶典和重大體育、文化娛樂等群眾性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提前將活動方案、參加人數等告知當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按規定組織急救人員和急救車輛到現場做好急救醫療服務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加強對急救站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定期對急救人員進行急救業務培訓和模擬演練。
第二十二條 對因傳染病、精神病或職業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其送往相關專科醫院或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突發公共事件時,任何醫療機構均有義務無條件接收傷病員進行救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救援專家隊伍,對突發公共事件及時實施緊急醫療救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定期聘請醫療專家到“120”呼救平臺對調度人員進行現場業務指導,提高調度人員的應急處置能力。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安排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調度人員,到相關急救站從事急救業務。
第二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和擔架服務等收費,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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