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了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并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文物保護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并專款專用。
城市維護費中用于文物維修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并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對文物保護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和初步審核后,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范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作出標志說明,一年內建立記錄檔案。
第七條 省規劃行政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劃定歷史文化街區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需要,組織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措施。
在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歷史文化街區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規劃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準撤銷,并予以公布。
第八條 有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后,予以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劃定建設
控制地帶的,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劃定公布。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保護措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邊環境、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在城鎮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實施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情況許可時立即趕到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遷移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需要拆除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像等資料工作。移建工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經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協商一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面臨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文物的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實行招投標和工程監理。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申報機關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后,項目的審批機關視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成立驗收小組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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