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全文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制定了《鎮江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鎮江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實現工傷保險費用社會互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以下簡稱《通知》)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所屬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依據其工傷保險支繳率變化情況,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在所屬行業不同費率檔次間是否浮動及浮動的檔次。
第四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注冊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按《通知》規定確定其所屬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及其行業基準費率。
每個行業內的費率檔次按《通知》規定確定。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五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每兩年調整一次,時間為每個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評估周期(以下簡稱浮動周期)結束后次年1月1日。每個單數年的10月1日至下一個單數年9月30日為一個浮動周期,首個浮動周期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對符合費率浮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每次可上下浮動一檔或兩檔,浮動后用人單位的最低費率不低于本地區一類行業基準費率。
用人單位在首個浮動周期內及浮動費率調整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參保單位在浮動周期內首次參保繳費不滿二年的,不參加本浮動周期費率調整,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
第六條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含勞動能力鑒定費用)與該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用人單位職工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被認定為工傷或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被認定為視同工傷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金額,不納入該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計算范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為0的,費率下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0小于40%的,費率下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確定,不浮動;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費率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120%的,費率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調整前一個浮動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費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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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機制,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經濟杠桿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事故發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占該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費率分為三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2%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用人單位屬于二類至八類行業的.,費率各分為五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4%、0.7%、0.9%、1.1%、1.3%、1.6%、1.9%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五條 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標確定: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小于等于2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下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費率按本行業基準費率執行;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上浮一檔;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6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上浮兩檔;
(五)本辦法實施后連續五年內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下浮兩檔。
第六條 達到市級以上安全生產標準化企業或被評為市級以上勞動關系和諧示范單位稱號的企業,在其達標或獲得稱號后的三年內工傷保險支繳率首次大于200%時,給予下浮一檔考核。
第七條 用人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但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的。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下列費用,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考核范圍:
(一)從業人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發生的費用;
(二)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發生的費用;
(三)從業人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發生的費用;
(四)從業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發生的費用;
(五)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或者10人以下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的科研人員根據《關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員雙向流動的實施意見》(滬人社專發〔2015〕40號)規定在創業孵化期內 ,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七)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施工企業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八)工傷人員在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住院工傷康復的費用;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費用。
第九條 勞務派遣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十條 浮動費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核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時同步調整。
第十一條 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原《關于印發〈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滬勞保福發〔2005〕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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