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為規范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金融和社會穩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歸集、使用、劃轉等存管活動。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是指支付機構為辦理客戶委托的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第三條 支付機構接收的客戶備付金必須全額繳存至支付機構在備付金銀行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本辦法所稱備付金銀行,是指與支付機構簽訂協議、提供客戶備付金存管服務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備付金存管銀行和備付金合作銀行。
本辦法所稱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支付機構在備付金銀行開立的專戶存放客戶備付金的活期存款賬戶,包括備付金存管賬戶、備付金收付賬戶和備付金匯繳賬戶。
第四條 客戶備付金只能用于辦理客戶委托的支付業務和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戶備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戶備付金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五條 支付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以及雙方協議約定,開展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保障客戶備付金安全完整,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備付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客戶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實行監督,支付機構應當配合。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支付機構和備付金銀行的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備付金銀行賬戶管理
第七條 支付機構的備付金銀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資產不得低于2000億元,有關資本充足率、杠桿率、流動性等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規定。支付機構在同一備付金銀行僅開立備付金匯繳賬戶的,該銀行的總資產不得低于1000億元。
(二)具備監督客戶備付金的能力和條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戶備付金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監測、核對客戶備付金信息的技術能力,能夠按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存管系統。
(三)境內分支機構數量和網點分布能夠滿足支付機構的支付業務需要,并具有與支付機構業務規模相匹配的系統處理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能夠確保業務的連續性。
第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并且只能選擇一家備付金存管銀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選擇備付金合作銀行。
本辦法所稱備付金存管銀行是指可以為支付機構辦理客戶備付金的跨行收付業務,并負責對支付機構存放在所有備付金銀行的客戶備付金信息進行歸集、核對與監督的備付金銀行。
本辦法所稱備付金合作銀行是指可以為支付機構辦理客戶備付金的收取和本銀行支取業務,并負責對支付機構存放在本銀行的客戶備付金進行監督的備付金銀行。
第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與備付金銀行或其授權的一個境內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備付金協議應當約定支付機構從備付金銀行劃轉客戶備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戶備付金發生損失時雙方應當承擔的償付責任和相關償付方式。
備付金協議對客戶備付金安全保障的責任約定不明的,支付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優先保證客戶備付金安全及支付業務的連續性,不得因爭議影響客戶正當權益。
第十條 支付機構與備付金銀行或其授權分支機構應當自備付金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分別向支付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備付金協議內容發生變更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備付金存管銀行開立至少一個自有資金賬戶。
支付機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應當與自有資金賬戶分戶管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第十二條 備付金存管賬戶是支付機構在備付金存管銀行開立的,可以以現金形式接收客戶備付金、以銀行轉賬方式辦理客戶備付金收取和支取業務的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在同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存管賬戶。
第十三條 備付金收付賬戶是支付機構在備付金合作銀行開立的,可以以現金形式或以銀行轉賬方式接收客戶備付金、以本銀行資金內部劃轉方式辦理客戶備付金支取業務的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在同一備付金合作銀行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收付賬戶。
第十四條 備付金匯繳賬戶是支付機構在備付金銀行開立的可以以現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銀行資金內部劃轉方式接收客戶備付金的專用存款賬戶。
備付金銀行應當于每日營業終了前,將備付金匯繳賬戶內的資金全額劃轉至支付機構的備付金存管賬戶或在同一備付金合作銀行開立的備付金收付賬戶。
支付機構可以通過備付金匯繳賬戶將客戶備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資金轉出賬戶。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應當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和備付金協議。
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名稱應當標明支付機構名稱和“客戶備付金”字樣。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在滿足辦理日常支付業務需要后,可以以單位定期存款、單位通知存款、協定存款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戶備付金。
支付機構以前款規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將備付金存管賬戶或備付金收付賬戶內的客戶備付金轉存至支付機構在同一開戶銀行開立的銀行賬戶。該銀行賬戶視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
支付機構通過備付金收付賬戶轉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非活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的,應退回至原轉存的備付金賬戶。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接收的客戶備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機構名義開立的備付金銀行賬戶,不得以該分支機構自身的名義開立備付金銀行賬戶。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擬撤銷部分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應當書面告知該備付金銀行或其授權分支機構,并于擬撤銷賬戶內的資金全額轉入承接賬戶后,辦理銷戶手續。
支付機構擬撤銷部分備付金存管賬戶的,承接賬戶為支付機構在備付金存管銀行或其授權分支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存管賬戶;擬撤銷備付金收付賬戶的,承接賬戶為備付金存管賬戶;擬撤銷備付金匯繳賬戶的,承接賬戶為支付機構的備付金存管賬戶或在同一備付金合作銀行開立的備付金收付賬戶。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存管銀行并撤銷全部備付金存管賬戶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理由、時間安排、變更后的備付金存管銀行以及承接賬戶信息等事項。
變更前的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于資金劃轉結清當日,撤銷支付機構在該行開立的全部備付金存管賬戶。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的客戶權益保障方案中,說明備付金銀行賬戶撤銷事項,并根據批復辦理銷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和備付金合作銀行應當在備付金銀行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當日分別書面告知備付金存管銀行或其授權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在備付金銀行賬戶開立起5個工作日內、變更或撤銷起2個工作日內,向支付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妥善保管備付金銀行賬戶信息,保障客戶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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