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重要濕地可以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進行保護。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歡迎大家閱讀。
2016年《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沼澤濕地、泥炭濕地等。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重要濕地可以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進行保護。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是一項重要的生態公益事業。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研究和協調全省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濕地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恢復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保護、恢復的先進技術。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人員開展濕地科學考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游等主管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漁)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游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游發展規劃和漁業發展規劃等相銜接,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并結合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目標、階段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建立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天然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征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候鳥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對主要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大科學文化價值及其他特殊保護意義的濕地。
第十六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級、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區劃和資源隸屬關系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劃定。
第十七條
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辦理。
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濕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建立省級、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組織專家對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并按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書;
(二)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
(三)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科學考察報告;
(四)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五)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申請單位補充申報材料;對不符合評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認為不宜作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內,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復評申請。
經批準建立的濕地自然保護區及其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管理經費,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籌措資金,用于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科普宣傳教育價值明顯,以及城市規劃區內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省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及其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濕地公園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不得重疊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
(二)濕地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及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三)擬建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審查。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申請單位補充申報材料;對不符合評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對符合評審條件的申請材料,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游等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為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的類型和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重要濕地保護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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