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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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生產、貯存、輸配、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表、壓力表等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貿、建設、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節能環保和經濟適用的原則,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和自律管理,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開展行業服務,規范行業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業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氣源類型及結構;
(二)燃氣消耗水平,供氣規模;
(三)管道燃氣生產和輸配系統;
(四)燃氣儲存基地和瓶裝供應站點的規模、布局;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規模和布局;
(六)安全、環保等要求。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辦理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 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并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償債能力;
(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具體的經營方案;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區域、范圍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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