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
近日,備受矚目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正式公開征求意見了,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8月5日,國家工商總局公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征求意見稿),并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條例》征求意見稿共八章,總計七十條,包括總則、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別規定、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保護、消費爭議的解決、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配套的行政法規,《條例》征求意見稿未采用與《消法》完全“一一對應”的框架結構,而是以《消法》為依據,并與《消法》規制角度適當錯開,以起到相互補充的作用。《條例》征求意見稿針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問題提出了解決舉措,進一步理順和完善了消費維權協調機制,對若干服務領域的消費維權問題予以明確規定,并且規定要充分發揮消協組織的作用,進一步強化消費維權相關法律責任。
社會公眾可登錄國家工商總局網站有關欄目或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條例》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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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對象】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消費維權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研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措施,推進商品和服務業標準化建設,規范市場秩序,依法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消費教育,普及科學合理的消費觀念、消費知識和消費維權的法律知識,促進消費者對自身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引導全社會形成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第四條【各類社會組織消費維權的作用】消費者組織、行業組織、大眾傳播媒介等社會組織應采取措施,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為消費者提供社會保護。
第五條【社會共治原則】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社會應當協力構建政府監管、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安全】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消費場所、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網絡環境等場所與設施條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個人信息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個人信息安全的設施和場所,經營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設置安全使用說明、警示標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驚險類服務的,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其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或者不法侵害時,經營者應當給予及時、必要的救助。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履行缺陷商品召回義務】生產商品的經營者是缺陷商品的召回主體。發現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對確認存在缺陷的商品,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且應當制定召回計劃,發布召回信息,及時采取退貨、更換、修理、退款、修正或者補充標識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相關風險,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因消除缺陷而產生的費用由生產商品的經營者承擔。
銷售者、租賃者、修理者、零部件生產供應商、受委托生產企業等相關經營者發現商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向生產者通報并同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立即采取停止銷售、使用等措施,并協助從事商品生產的經營者實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規格、型號或者類別的商品中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商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八條【瑕疵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擔保義務和舉證責任】經營者在消費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務的,該瑕疵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沒有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沒有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不存在對人身、財產的不合理危險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要求。
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在六個月內發現瑕疵并發生爭議的,經營者應當證明該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自身質量問題所導致。經營者不能證明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
耐用商品是指科技含量較高、技術性較強、結構程序復雜、一般消費者缺乏全面認知能力且能夠長期使用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手機等。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履行“三包”義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以下簡稱“三包”)責任。對無發票和“三包”憑證但是有其他證據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在“三包”期內的,經營者不得拒絕履行“三包”義務。
實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內沒有維修點或者維修點被撤銷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第十條【“三包”商品期限有關規定】“三包”商品有效期限自經營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無零配件待修的時間。需要經營者另行送貨、安裝的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費者實際收到商品之日或者安裝完成之日起計算。
換貨后“三包”商品有效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包修商品在保修期內修理的,從交付使用之日起繼續執行原規定剩余的包修期。包修期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商品的保質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一條【遠程購物七日內無理由退貨適用范圍】經營者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外,不得擅自擴大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范圍,但是下列產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一)對拆封后易導致商品性質改變、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
(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消費者無理由退貨而再次銷售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于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注,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十二條【遠程購物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在簽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貨款。
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商品能夠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及附帶的商標吊牌、使用說明書等齊全的,視為商品完好。消費者基于查驗需要而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試用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經營者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銷售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可以作為全新商品再次銷售;對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而再次銷售的,應當通過顯著的方式將商品的實際情況明確標注。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設置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條件】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的合同主要義務、保證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退貨、更換、修理、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回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五)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
(六)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七)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權利,或者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九)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十)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強制交易】經營者不得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術手段等優勢地位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經營者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不得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欺詐消費者】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價格表示、促銷方式、現場說明和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式銷售誘導;
(七)以其他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經營者應當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實、全面、準確的向消費者介紹和說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主動告知消費者可能影響其購買選擇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標明自己真實名稱和標記】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以消費者易于識別的方式標明經營者的真實名稱、標記和有效聯系方式。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法人、其他組織、已辦理工商登記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的主體資格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記;未辦理工商登記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記。
通過電視購物頻道或者電視購物短片廣告銷售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在電視畫面或者廣告畫面中標明商品銷售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實價】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實價。明碼標實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識醒目。經營者向消費者實際交付商品或者服務時的價格應當與標價一致。
除與消費者另有約定外,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開具購物憑證等單據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業慣例的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經營者可在征得消費者同意后,以電子化形式出具上述憑證。
經營者有正當理由不能即時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協商的時間、地點送交或者約定消費者到指定地點索取。經營者約定消費者到指定地點索取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向消費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義務】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當事人約定及行業慣例,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證明自己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已履行明示義務并征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應當留存五年。
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賬號及密碼、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經營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經營者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商業性信息發送的規定】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或者請求,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的,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費用。
商業性電子信息與商業性推銷電話是指經營者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向消費者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等電子終端發送的信息或者撥打的電話。
第二十三條【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未退貨的;
(二)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8427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