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價格條例》6月1日起實施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了《湖北省價格條例》,將于2016年6月1日起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湖北省價格條例》6月1日起實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號)
《湖北省價格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0日
《湖北省價格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完善市場決定價格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價制度,政府定價范圍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價格形成機制和調控機制,完善價格監督管理體系,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營造良好的價格環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確定的區域內,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依法制定促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價格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質量狀況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定價機構)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向政府定價機構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建議;
(四)從政府定價機構獲取有關價格信息;
(五)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八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政府定價以及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范;
(二)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真實明確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三)配合政府定價機構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統計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價格行為:
(一)強制、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或者有償服務;
(二)收取費用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質價不符;(三)在標價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或者條件以及在訂制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置不對等條件;
(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并收取費用;
(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不得達成價格壟斷協議。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利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一條 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景區、大型展覽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制定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并明碼標價。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就近區域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的原則,并參照經營成本,依法制定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規范。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記資料等真實信息,明示價格及相關信息,履行承諾,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應當核存并按照規定公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所提交的相關信息,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網絡交易價格秩序。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價格行為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定價的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國家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制定本省定價目錄,明確定價的項目、內容和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十五日內公布,并定期評估價格改革成效和市場競爭程度,適時調整定價目錄。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政府定價納入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監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價與政府定價監督管理相分離的機制,加強對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定價行為的監督。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向社會公開收費項目名稱、單位、標準、依據等,接受社會監督。
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且不具備放開條件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則制定、調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財政、價格部門報告收費資金的收支情況,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對于納入本省定價目錄的項目,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規范定價行為和程序。
第十七條 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等程序。
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政府定價應當統籌考慮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調整價格,應當開展市場價格、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按照規定進行成本監審,核定定價成本,并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
第十八條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與城鄉居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價格,應當合理區分基本與非基本需求,兼顧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九條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應當組織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定價,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聽證會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全程公開。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聽證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的機制。第三方組織可以提出定價方案建議,參與定價聽證,接受政府定價機構委托主持定價聽證,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不得違規操縱價格聽證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 價格聽證應當保障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關利益方的訴求和意見,政府定價機構及相關單位應當為聽證參加人提供便利和條件。
聽證參加人分別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以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產生,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社會組織推薦。消費者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二)經營者,以自愿報名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以自愿報名的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行業組織推薦;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在相關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產生,并現場公證;
(五)有必要參加定價聽證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由政府定價機構聘請。
定價聽證程序和其他事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按照規定標準或者執行時間收費;
(二)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增加計費頻次、減少或者不提供服務;
(三)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
(四)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改變收費主體;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政府定價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調查或者評估情況,適時調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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