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傳承飲食文化,方便群眾生活,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傳承飲食文化,方便群眾生活,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從事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區域生產經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生產經營本地優質特色食品、傳統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環境保護、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和保護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相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章程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培訓、咨詢、維權等服務,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公正地報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應當同時符合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登記證具體申領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征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按照規定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登記,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并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范圍和產品包裝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頭制品;
(二)用勾兌工藝生產的酒類;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條 省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場所環境、布局、設施、衛生管理、生產過程控制、記錄管理等內容的食品小作坊衛生規范,規范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
(五)及時清理超過保質期或者變質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九)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同批次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索要有關購銷憑證或者記錄其來源。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保存相關憑證或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柜貯存食品添加劑,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該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簡易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產加工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以餐廚廢棄物、廢棄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類油脂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九)超出登記的食品品種范圍和包裝形式生產加工食品;
(十)偽造、變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產品包裝、標簽標識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生產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十二)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在登記證有效期內連續停產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重新開業前七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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