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制定了《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歡迎閱讀參考。
《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行政監管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應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評議考核機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可以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和宣傳,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生產經營本地傳統、優質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誠信自律,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合法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產設施、設備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試制的食品檢驗合格。
第九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經營場地設備布局和衛生設施說明;
(五)食品生產經營主要設備、設施清單和工藝流程說明;
(六)包含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自行檢驗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后出具的試制食品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予以許可,并將許可信息書面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生產經營場所遷出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整潔,有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五)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六)貯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 食品添加劑專區(柜)存放,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
(八)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有有效健康證明,工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九)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
(十)經營者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產加工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六)以餐廚廢棄物、廢棄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類油脂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一)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產品:
(一) 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
(二) 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采用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劑;
(六)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規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并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相關規定。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原料、添加劑、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批發臺賬,如實記錄生產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生產日期以及批發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進貨查驗記錄和生產、批發臺賬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產品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6178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