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人民銀行修訂并頒布施行《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投資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委托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財產,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投資公司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投資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信托不因信托投資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而終止,也不因信托投資公司的辭任而終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一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領取《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狀況對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億元。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信托投資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金;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解散,并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不撤銷將嚴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程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二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受托經營資金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二)受托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三)受托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四)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并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五)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國債、政策性銀行債券、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
(六)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
(七)代保管業務;
(八)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
(九)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十)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接受為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濟貧困;
(二) 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采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托業務品種。
第二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依照規定可以運用的資金,可以存放于銀行或者用于同業拆放、貸款、融資租賃和投資,但自用固定資產和股權投資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信托投資公司可以辦理同業拆借。
第二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七條 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
第二十八條 以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時,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信托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經營權限;
(八)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資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終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托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托事務,并謹慎管理信托財產。
第三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經營資金信托或者其他業務的名義吸收存款。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608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