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辦法
為進一步推進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制定了江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平和效能,規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省級政府《關于在江門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粵府函[2009])1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江門市市區(含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江門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是本級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按照市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本級管轄范圍內的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公安、監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城鄉規劃、園林、工商、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及各鎮(街)、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按照各自工作職責配合實施本辦法。宣傳、教育、文廣新等單位應加強對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市、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范圍發生爭議的,應上報市、區政府處理。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如認為確有必要由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管轄的,可提請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作出管轄決定。
第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以人為本,堅持處罰與教育、疏導與治理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協調好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部門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和安全保障機制,改善辦公和裝備條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專項經費,為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職責與權限
第八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強拆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并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上堆放、吊掛其他雜物的;
(二)運輸液體、散體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和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維修及清洗業務的;
(六)臨街空調器冷卻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拋棄、傾倒廢棄物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九)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將建筑廢棄物倒在公共場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區公路兩側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十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十三)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沒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經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清運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經核準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
(十九)將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領取準運證運輸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鄉規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并依據城鄉規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并依據城市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單位將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四)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五)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
(六)建設單位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七)工程監理單位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八)施工單位未根據不同的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九)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十)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十一)未取得資格認定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或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超越規定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
(十二)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
(十三)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
(十四)檢測機構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或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十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者未按照相應的施工技術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的;
(十六)個人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而從事編制工程造價和咨詢業務的;
(十七)未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十八)未經注冊而以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
(十九)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筑師名義從事注冊建筑師業務的;
(二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
(二十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十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預售商品房的;
(二十三)其他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燃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燃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或雖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再具備從事燃氣經營條件仍繼續經營的;
(二)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三)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四)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五)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的;
(六)銷售未經檢測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的;
(七)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
(八)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時,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擅自開工的,或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十)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的;
(十一)加熱、摔、砸氣瓶,使用燃氣時倒臥氣瓶的;
(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或者報廢的氣瓶的;
(十三)存在安全隱患不按規定落實整改的;
(十四)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轉供燃氣的;
(十五)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
(十六)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或氣瓶與氣瓶互相過氣的;
(十七)其他違反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政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七)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
(八)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九)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
(十)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
(十一)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
(十二)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的;
(十三)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十四)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的;
(十五)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盜竊城市供水設施或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十六)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
(十七)其他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
(二)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個人)的;
(三)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四)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
(五)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的;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以樹承重、就樹搭建的;在城市綠地內采石取土、建墳的;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的;
(五)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座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六)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
(八)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占用期限的;
(九)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點的;
(十)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
(十一)其他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廣東省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根據省級政府《關于在江門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的要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鄉規劃、城市建設及燃氣、市政園林、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城市綠化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或省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由城市綜合管理機關相對集中行使后,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對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范圍的事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政府規定的職責要求,繼續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業管理、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對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進行指導、監督;各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具體對本級管轄區域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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