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管理辦法(全文)
為規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江蘇省出臺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管理辦法》,對真實服務、告知義務、服務記錄、息費分離、前置排除、成本分擔、委托付費、信息披露、信息報備、賬目對應等各個環節提出具體的規范要求,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保護客戶和商業銀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境內商業銀行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江蘇省境內依法批準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商業銀行的服務對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商業銀行提供服務時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服務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和調整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制定和調整。分支機構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服務價格。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因地區性明顯差異需要實行差別化服務價格的,應當由總行統一制定服務價格,并由總行按照有關規定統一進行公示。
外國銀行分行根據其總行(或地區總部)的授權制定和調整服務價格,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當提供有針對性、有實質性內容的服務,保證質價相符。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的,應當按照價目表、服務規程及與客戶約定的服務內容逐項落實服務項目,不得擅自減少服務內容;未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的,也應當確保履行服務義務。
商業銀行開展同業業務并收費的,按照國家關于規范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相關規定執行。對于使用本行表內資金、以企業融資為目的,與信托、證券、融資租賃等非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商業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向同業金融機構或者客戶收取費用的,應當提供實質性服務。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當堅持公平、自愿的服務原則。約定服務時,應當經由客戶允許并保留其確認憑據,不得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客戶提供服務并收費。因特殊情況調整(含暫停)服務內容、價格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主動地告知客戶,并保留好客戶的確認憑據或相關業務憑證。階段性優惠措施無法及時在價目表中體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客戶,并明確標注優惠措施的生效和終止日期。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當加強對客戶服務記錄檔案的管理。對客戶提供的服務建立服務記錄檔案,如實記錄服務的時間、價格等內容。對向客戶提供服務報告、方案的,應當將經由客戶確認的服務回執保存在客戶服務檔案中;對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和手機銀行等渠道向客戶提供服務的,應當保存經由客戶確認的電子檔案或信息,不得偽造服務記錄和服務成果。商業銀行客戶服務記錄的保存時限一般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當嚴格界定開展貸款業務收取利息與開展中間業務服務收取服務費的范圍,不得以“息轉費”的形式虛增中間業務收入,不得將利息或者投資收益轉化為收費。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中間業務會計核算業務中明確每個收費項目所對應的明細會計科目,保證收費項目與會計科目相對應。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同一客戶既提供貸款業務服務、又提供中間業務服務的,應當嚴格將貸款業務與中間業務分開。
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咨詢顧問類、資金監管類中間業務服務協議的,不得與貸款發放相捆綁或作為貸款發放的前置條件;與客戶簽訂授信承諾類中間業務服務協議的,不得與擔保類中間業務的辦理相捆綁或作為前置條件。
商業銀行不得以要求客戶購買理財、基金等各類金融產品作為貸款發放或提供融資服務的前置條件;不得強制客戶到指定的企業購買保險。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貸款業務及其他服務審查時,應當區分自身工作職責和所提供的有償服務,依法承擔盡職調查、押品評估、押品監管等相關成本,不得強制客戶到指定的相關機構或企業接受資信調查、押品評估、押品監管等服務。
商業銀行開展綜合授信業務時,應當承擔與自身權利義務相對應的額度管理、賬戶監管類等費用,不得轉嫁給客戶。
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應當按規定承擔他項權證登記費用,不得轉嫁給客戶。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按照市場化原則接受相關單位的委托,辦理代收水、電、燃氣、通訊、有線電視、交通違章罰款等費用以及代付工資、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代收代付業務,應當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收取委托業務相關手續費,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商業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時,應當按規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續費,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收取費用,委托方與借款人達成協議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各營業場所的實際情況,選擇公示牌、說明手冊、網站、電子顯示屏、多媒體終端、電腦查詢、電子銀行自助查詢等方式,為客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及時、準確公示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價格、適用對象、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的文件文號、生效日期、咨詢(投訴)的聯系方式等,保證客戶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不得收取未予公示的費用。
商業銀行提高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當至少于實行前3個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必要時應當采用書面、電話、短信、電子郵件、合同約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種方式通知相關客戶。
商業銀行設立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收費項目,應當至少于實行前3個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省內各商業銀行一級分行應當在嚴格執行服務價格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及時向省價格主管部門報送最新的服務價格信息。總行設立在我省境內的商業銀行,由總行向省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省價格主管部門在此基礎上,建立全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信息數據庫,動態發布重要的服務價格信息。
第十七條 國家對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不得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服務價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服務價格;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在服務中采取降低服務質量、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六)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
(八)不按照約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
(九)使用不正當價格手段,排除、限制服務競爭;
(十)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導客戶接受服務;
(十一)未執行明碼標價規定或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銀行業及相關協會組織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二)組織商業銀行達成或者實施價格壟斷協議;
(三)強制商業銀行從事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違法金融機構進行價格失信等級認定,情節嚴重的,納入江蘇省失信黑名單。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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