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了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物業服務企業資質、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二)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信用評價;
(三)對專項維修資金和質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進行管理;
(四)處理對物業管理的投訴;
(五)建立物業管理電子投票信息系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關系。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具體解決物業管理中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強行業管理,提高專業化水平,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的發展。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與相關配置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向項目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意見后核定并予以答復。
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條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還應當征得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應當具備水、電、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配置獨立的計量裝置。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以業主委員會名義登記持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十二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收益用于補充物業服務費。具體辦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規劃條件核實過程中,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的設計指標進行審查。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十五條 已投入使用的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的,由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具體辦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車的場地,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作為停車位銷售。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行使權利,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托應當以書面方式并提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超過300人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的職責。業主代表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進行推選,代表人數不少于業主總人數的20%。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一)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的50%;
(二)交付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的50%;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20%。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均未書面報告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物業管理區域證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竣工總平面圖、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等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籌備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業主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并配合籌備工作?;I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低于籌備組人數的一半?;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通過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張貼公告等形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四條 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確認業主身份、確定首次業主大會的表決規則;
(三)提名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四)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產生辦法。
第二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利用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張貼公告等形式將會議事項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或者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委員任職資格;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利用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張貼公告等形式通知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20%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需要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三)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故障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四)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30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需要投票表決的,可以書面投票表決,也可以通過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表決。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由5至11人的單數組成,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但是不能超過兩屆。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之外可設候補委員,候補委員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50%。
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的,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50%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大會決議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業主大會印章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經半數以上委員簽字同意使用。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四)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
(五)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故意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七)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宣布辭職的;
(二)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任職期間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60日內,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完成有效的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完成換屆選舉。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全體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管理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接受全體業主監督,定期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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