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2015年4月2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2015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無錫市第十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16號《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5年4月29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5年5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9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建立物業管理目標責任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部門和人員;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等關系;落實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業管理機構根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承擔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等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協調處理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和物業服務企業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培訓從業人員,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第七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中業主成員的推薦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第八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財物的行為;(四)無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業主資料的行為;(五)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無犯罪記錄。
除前款規定條件外,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九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的,應當將所代表業主的書面意見呈交業主大會。
第十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后,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予以更換或者罷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且未改正的;(三)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且未改正的;(四)違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五)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犯罪記錄的;(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物業管理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等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委員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遞補或者重選。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成立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自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二)管理規約規定情形以外的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項;(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辦理交接手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對上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經營性收益等情況進行審核,審核時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進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審核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七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職責的,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全體業主意見;作出決定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能夠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指導籌備工作,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指導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第二十一條 新建物業項目明顯分割成多個獨立區域,并且配套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等各自獨立配置的,可以確定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銷售的非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前期物業服務履約保障制度,規范前期物業服務,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新建物業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備案手續。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經備案后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并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之前予以確定。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均為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過五百平方米。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新建用于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建筑面積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業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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