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條例》全文
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條例》將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條例》
(2008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促進
第四章 旅游資源保護開發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六章 旅游經營服務
第七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組織到自治區外的游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游活動,以及從事旅游促進、旅游資源保護開發、旅游經營服務、旅游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行業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游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強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保護利用、旅游產業發展、旅游安全監督、旅游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游業的指導、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明旅游宣傳教育,引導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游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業組織、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為旅游者健康、文明、環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旅游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
鼓勵旅游行業組織建立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會員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相關旅游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信息;
(二)自主選擇旅游產品、服務和旅游經營者;
(三)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旅游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合同文本以及旅游過程中相關的發票等支付憑證;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遇有危險時,請求救助和保護;
(七)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九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游設施,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有隨地吐痰、隨地便溺、喧嘩吵鬧、亂扔廢棄物、亂刻亂劃等不文明行為;
(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實施暫時限制旅游活動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實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相關主管部門、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
(三)向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章 旅游促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業改革發展的重要工作,協調解決旅游業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旅游業與工業、農業、商業、林業、水利、文化、衛生、體育、教育、科技和交通運輸等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完善機制,明確措施,推動旅游產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推動觀光、休閑、度假旅游協同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安排旅游發展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于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旅游人才培養和旅游形象推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實施旅游用地分類管理,增加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供給,優先保障自治區旅游重大、重點項目用地,滿足旅游用地在景觀保護、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對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邊遠海島和石漠化土地等發展旅游業的,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務體系,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自助旅游、自駕旅游相關配套服務體系,在旅游者集中場所建設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詢服務中心、旅游者休息站點、旅游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推進無障礙設施和無線局域網絡建設,完善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等重要交通節點的旅游服務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游監測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務平臺,免費向旅游者提供景區情況、游覽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旅游形象推廣工作,將旅游形象推廣納入地方形象宣傳總體計劃,建立跨行業、跨部門的旅游形象推廣工作機制,提升當地旅游形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宣傳推廣體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旅游業發展特點,培養和引進旅游專業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務水平。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導游人員的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導游人員勞動報酬集體協商制度和指導性標準,加強導游人員執業的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旅游投融資平臺,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針對旅游企業、旅游項目和旅游者的信貸產品、融資授信、融資擔保和支付結算等金融服務,擴大旅游投融資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游企業面向資本市場融資,完善旅游保險保障體系,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務企業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游服務標準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告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旅游經營者名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開透明的旅游市場準入標準和運行規則,采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游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游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游和旅游車輛、游船等在本地開展合法旅游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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