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制定了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林業的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食用林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在固定的門店或者其他固定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包括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和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是指生產加工場所與銷售場所相分離的食品小作坊。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場所或者緊密連接的場所,現場即時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門店,從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包括流通類食品攤販和餐飲類食品攤販。流通類食品攤販是指零售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的食品攤販。餐飲類食品攤販,是指以烹飪等方式現場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生產經營本地優質特色食品、傳統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組織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鼓勵、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行政監管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應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考核機制,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宣傳,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類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商務、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作配合,落實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管理職責發生爭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個生產經營者由一個部門為主監督管理的原則確定管理部門。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本市場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施、設備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設立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質量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并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核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制售分離食品小作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設立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并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七)在顯著位置懸掛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八)經營者、管理者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國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以及生產工藝改變后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具備檢驗能力的,可以自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如實記錄購進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產品合格證明、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預包裝食品,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生產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在顯著位置如實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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