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全文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溫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城市房屋拆遷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溫州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溫州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委托,對本市市區規劃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計劃、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物價、公安、工商、教育、市政園林等部門和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本市市區規劃區內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由市政府制訂。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 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人出安排。第(五)項規定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80%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拆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房屋拆過管理癌門應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并結合拆遷地段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范圍。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應根據拆遷工作需要,做好房屋拆遷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按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房屋拆遷政策,公布辦事程序,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公告從容不迫 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統一使用浙江省建設廳監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肋費、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等內容,在公告佇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記裁決;裁決作出之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拱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政府責成騰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 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與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限期自行遷移,所需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僅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記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根據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 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拆遷人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并按受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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