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為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轉變政府職能,制定了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認定、運行、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政府及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權力的機關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權力,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直接面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職權,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征收、行政裁決、行政檢查以及其他行政權力。
第四條 行政權力機關實施行政權力應當遵循職權法定、簡政放權、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職能體系和科學有效的權力監督、制約、協調機制。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負責對本部門行政權力和責任依法進行梳理,負責編制、調整行政權力運行流程圖,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向審改主管部門申請動態調整權責清單有關內容,公布本部門權責清單。
市、縣(區)審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權力和對應責任的組織清理、動態調整、督促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權力事項與對應責任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權力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使行政權力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和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負責做好進駐中心的行政權力同步調整公示,并對事項辦理進行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對進駐窗口工作人員進行管理培訓和考核。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組織審改、法制、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行政權力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梳理本部門現有行政權力和責任事項清單的內容包括:項目編碼、項目名稱、事項類別、實施主體、承辦機構、實施依據、實施對象、辦理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追責情形等。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簡政放權和政府職能轉變的需要,對現有行政權力責任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全面清理,提出增加、取消、下放和調整行政權力意見,形成行政權力責任清單草案,并進行評估后報審改主管部門。
第九條 審改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機關權責清單進行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確認,形成行政權力和責任清單。未納入清單的行政權力事項,行政機關不得行使。
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權的機構,由其上級部門進行審核確認所形成的權力清單納入所在地政府管理。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范行政權力運行和便民高效的要求,編制行政權力和公共服務事項運行流程圖。
涉及同級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承擔的,應明確行使行政權力前后順序;涉及省、市和縣(區)級行政機關共同實施的,應確定各層級及相關部門的辦理程序、審核要求、辦理時限及相互銜接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要求申請人委托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鑒證、鑒定、證明、咨詢、試驗等有償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作為行政許可審批受理條件的事項,必須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決定設定。
第十二條 審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法制、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等部門對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審批涉及的中介服務事項進行全面清理。行政機關已經取消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能夠通過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解決以及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一律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確需設立中介服務事項的,由行政機關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編制、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物價等部門進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審查論證同意后方可設立。
未納入行政權力運行流程圖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機關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依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決定等有關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委托相關機構提供技術性服務的,應當納入行政權力運行程序,并由行政機關實施委托,服務費用由行政機關支付并納入部門預算。不得增加或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行政機關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服務機構兼職或任職,行政機關離退休人員在中介機構兼職或任職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且不得領取報酬。
行政機關不得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禁止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以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服務事項,不得再委托同一機構開展該事項的技術性審查。
第十四條 實行收費、基金項目清單目錄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行政機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進行全面清理,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和政府性基金清單。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對經營服務性收費實施政府定價或指導價管理,建立經營服務型收費清單或政府定價目錄。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99755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