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歷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遷,應當注意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實施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提交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申請的拆遷范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范圍一致;
(三)拆遷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工程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于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所拆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不得為他單位向被拆遷人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保證被拆遷人按時、足額領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必須在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撥付資金通知后,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除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塵降噪,保持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教育、房產、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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