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為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管理,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制定了云南省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以下是詳細內容。
云南省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管理,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云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云南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四條 開辦礦山企業,礦山建設規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礦山建設最小開采規模的規定。
第五條 個體采礦只能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
第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本規定附錄所列的34種礦產資源,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
(三)本規定附錄所列的34種以外的礦產,礦產資源儲量規模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礦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 本規定附錄所列的34種礦產以外,礦產資源儲量規模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八條 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礦產資源儲量規模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由礦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條 采礦出資人為采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或者合伙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申請人由合資、合作、合伙的協議確定。
第十一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向本辦法規定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報告;
(二)地質勘查報告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書;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請劃定的礦區范圍圖;
(五)礦區探礦權證明材料;
(六)采礦權申請人辦礦資質證明材料;
(七)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材料之日起 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經審查同意劃定礦區范圍的,下發“云南省劃定礦區范圍批復”;不同意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礦區范圍一經劃定,即成為采礦權預留區。預留期限根據擬建礦山規模確定,大、中型礦山不得超過 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各級登記管理機關不再受理他人對該礦區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
第十四條 礦區范圍劃定后,采礦權申請人應根據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在預留期限內按照有關規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的立項和設立礦山企業的審批手續;
(二)委托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并報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
(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四)申請由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采礦權的,須由合法的評估機構對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必須由規定的主管部門進行確認和處置。
(五)編制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編制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七)編制礦山安全措施報告。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每半年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一次上述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完成上述工作的,應在預留期滿前 30日內,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批準,其預留期限可以延長一年。
采礦權申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礦區范圍不予保留。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受理他人對該礦區的采礦權申請。
第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應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經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者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審查意見;
(四)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營業執照;
(五)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七)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和審查意見;
(八)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措施的審查意見;
(九)申請由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交該采礦權價款的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十)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下發準予辦理采礦登記通知,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權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的,視為放棄采礦權申請。
不予登記的,下發不予辦理采礦登記通知,書面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將申請材料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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