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修訂了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下同)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督促經營者履行商品質量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情況通報、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監管聯動的機制,加強執法協作,提高監管執法效能。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和督促經營者自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章 經營者的商品質量義務
第六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停止銷售及退換貨等商品質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質量,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對消費者的承諾履行商品質量義務,承擔商品質量責任。
第七條 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如實記錄進貨檢查驗收情況,并根據商品特點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商品的質量。
檢查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供貨商的主體資格;
(二)商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三)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商品,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第八條 銷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準確、便于識別,不得誤導消費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商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的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內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有明確的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其他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
銷售者銷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標、委托他人生產的商品,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進行標注。
根據商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標識。
第九條 銷售的進口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和地址;
(二)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注明的組裝或者分裝廠廠名、廠址。
第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條 銷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實說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
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購進或者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條 獎品、贈品等視同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五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用于經營性服務。
第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對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十七條 銷售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
第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及時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九條 銷售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不得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通知或者公告后,應當要求并監督銷售者停止銷售相關商品,及時停止為相關商品提供入場經營或者平臺服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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