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服務管理規定》
為規范行政服務的設定和提供,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服務型政府建設,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服務管理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深圳市行政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服務的設定和提供,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服務型政府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服務,是指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要求,為其提供幫助或者辦理有關事務的行為。但行政機關的下列行為除外:
(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的行政審批(含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登記,下同)、行政復議、行政賠償;
(二)根據法定職責為不特定對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行政服務項目的設定以及行政服務的提供、監督、檢查。
鼓勵行政機關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務。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之外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要求自愿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可以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設定和提供行政服務應當貫徹以民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優質、高效原則,符合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條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服務應當簡化辦事程序,不得作為行政審批事項辦理,對符合規定的行政服務要求,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務項目的設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設定行政服務項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臨時性社會救助的;
(三)提供就業及再就業培訓指導的;
(四)提供不屬于行政審批的備案或者登記的;
(五)提供獲得行政審批或者行業認證所必要的行政協助的;
(六)出具有關證明或者補發、換發有關證件以及注銷依法無需審批的有關證件的;
(七)提供司法文書或者仲裁裁決執行協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機關提供幫助的。
第七條 行政服務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設定。
市、區政府部門制定設定行政服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按照有關規定公布。區政府制定設定行政服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按照有關規定公布。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減少行政審批,增加行政服務。可以設定為行政審批也可以設定為行政服務的事項,應當設定為行政服務。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審批,根據社會的需要,可以設定為行政服務。
第九條 行政機關起草法規、制定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過程中,對社會公眾提出的設定行政服務建議,應當認真研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提出本機關擬提供的行政服務項目,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提請審定和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部門擬提供的行政服務項目,提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市政府審定。深圳市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部門擬提供的行政服務項目提交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區政府審定。區政府在審定行政服務項目前應當征求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各區政府部門擬提供的行政服務項目提出統一協調的意見。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行政服務項目時應當征求本級政府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審定后的行政服務項目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登載公布,同時在本級政府及本機關公眾信息網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擬增加、取消或者調整行政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調整行政服務項目的,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機構編制部門征求相關部門意見,依照有關法律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對行政服務的設定和提供向行政服務設定機關、提供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行政服務的提供機關及方式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依照本規定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提供行政服務。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業協會、非營利性民間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單位)提供行政服務(以下簡稱委托提供行政服務)。
鼓勵行政機關委托基層組織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委托提供行政服務,應當與受委托單位訂立委托協議,規定委托的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委托期限等,并將受委托單位和受委托提供行政服務的內容在本級政府公報、政府公眾信息網及本機關公眾信息網公告。委托協議應當在訂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單位提供行政服務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和指導,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受委托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提供行政服務;受委托單位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行政服務交由符合相關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被購買單位)提供(以下簡稱購買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務的,應當事先制定有關方案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務的,應當與被購買單位簽訂購買提供行政服務合同(以下簡稱購買服務合同),對被購買單位應當提供的服務項目、期限、質量、購買價款及支付、服務對象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作出規定。
行政機關在簽訂購買服務合同前,應當將合同文本草案及有關材料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購買服務合同簽訂后,應當在行政機關本級政府公報及公眾信息網、本機關公眾信息網和被購買單位公眾信息網登載公布。
第二十二條 被購買單位以自己名義提供購買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并對該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未經購買行政機關同意,被購買單位不得將購買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委托、指定或者轉讓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被購買單位提供購買合同約定的服務,應當注明該服務屬于向行政機關購買提供的行政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區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依法決定一個行政機關履行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服務義務。
第二十四條 行政服務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服務申請,統一將行政服務提供給申請人。
行政服務依法由兩個以上政府部門分別提供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供幫助,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政府設立行政服務大廳,為本級政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服務提供條件,政府部門應當指派人員在服務大廳辦理提供行政服務事務。
行政機關根據便民原則,可以根據需要在本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地點辦理提供行政服務事務。
購買提供行政服務的被購買單位根據便民原則,可以在本單位或者其他地點辦理提供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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