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制定了《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漁業生產安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管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增殖等漁業生產及保護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水域、灘涂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障漁業執法工作經費,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漁業生產組織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護漁業資源及水域、灘涂生態環境。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發展改革、水利、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科學合理確定養殖種類、規模、方式,并與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港口、水路運輸及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養殖生產應當發展生態健康養殖,保護生態環境。對超出自然承載能力,危害濕地等水域、灘涂生態系統的,應當逐步退出。
第六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水域、灘涂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申請辦理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范圍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在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養殖證。
取得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范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轉讓、變更養殖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使用漁用獸藥、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漁業投入品;
(二)國家有關漁用獸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三)安全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的養殖生物,防止殘餌、排泄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病害傳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事項。
第八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后的兩年:
(一)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以及銷售日期、銷售量、收購者。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資源,建立檢測共享機制,完善檢測體系。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抽查,開展風險監測;依法向社會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發展遠洋捕撈業,積極引導漁民和漁業生產經營單位轉產轉業,從事海水養殖、水產品加工、休閑漁業或者其他行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休閑漁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設計、制造、更新改造、購置的漁船應當符合國家漁船技術規則。漁船所有者應當依法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制造、更新改造、購置的捕撈漁船,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近海漁場和江河漁業資源調查評估,按照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科學確定可捕撈量,調節捕撈能力,控制捕撈強度。
第十四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漁船檢驗證、漁船登記證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取得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最小網目尺寸、漁具數量和捕撈配額規定作業。
第十五條 從事捕撈業應當隨船攜帶漁船檢驗證、漁船登記證、捕撈許可證,并按規定刷寫船名。屬于海洋漁船的,應當安裝漁船身份識別電子標簽;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并保證系統正常開機運行。
鼓勵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撈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漁船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漁船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置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訓練的普通船員,并為船員辦理人身保險。
第十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漁船動態管理實時監控技術平臺,推廣應用漁船防碰裝置、救助信息系統、海洋氣象預報預警信息接收系統,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海洋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海上自救和船東互保業務,引導漁船編隊生產,支持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建立非營利性漁業安全互救互保組織,鼓勵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對漁船、船員或者養殖水產品進行非營利性互保。
第十九條 漁港建設應當符合省漁港建設發展規劃。以公共財政資金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港,其經營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依法以社會民間資本投資建設的漁港,投資人按照投資協議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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