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全文(2017年修訂)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2017〕第6號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已于2017年1月1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19日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1月1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批準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立法權。
涉及本市改革發展全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以外的其他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制定和法規案起草
第八條 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在每屆第一年度上半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評估論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廣泛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草案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制定后,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立法規劃進行部分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預備項目。
立法審議項目應當按計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立法預備項目,條件成熟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見,法規案的提出機關可以對年度立法計劃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在辦理代表議案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認為議案應當作為法規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可以對年度立法計劃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調整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完成協調工作:
(一)對市級部門所屬單位的不同意見,由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市長簽署。
第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及相關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提供的參閱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
(二)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的創設依據和理由;
(三)法規草案中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及其說明;
(四)其他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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