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為了規范土地整治活動,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制定了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土地整治活動,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為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理,對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對未利用的宜農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進行開發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自然與人文景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工作的領導,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治工作的組織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相關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技術性、服務性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工作機制,統籌整合土地整治、農田水利、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等項目和資金,實行統一規劃布局,統一建設標準,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利用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活動。
利用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活動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整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整治規劃編制。
第九條 土地整治規劃報送批準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整治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條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并與農業發展、林地保護利用、水利建設、產業布局、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跡等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土地整治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整治區域現狀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標和任務;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估和預防措施;
(四)重點整治區域布局;
(五)重點工程和重大項目;
(六)資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土地整治實行年度計劃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整治年度計劃,確定土地整治項目,明確資金來源和投資規模。
第十三條 土地整治規劃、年度計劃依法確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調整。因國家政策變動、重點基礎設施建設、自然災害等原因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森林、濕地等重點保護區域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開發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項目的名義開采礦產資源、毀壞森林、圍湖造田、圍墾河道。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按照項目實施管理,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規定進行工程結算、財務決算和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整治項目承擔單位,具體負責項目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編制土地整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項目區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現狀圖、項目總體規劃圖等相關圖件,專家論證意見,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和相關土地權利人意見,土地權屬調整方案以及協議等資料。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村莊改造、搬遷,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應當征得建筑物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核通過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組織設計單位對土地整治項目區進行實地踏勘,充分征求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和相關土地權利人的意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設計與預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實施,并不得擅自變更。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變更項目設計與預算的,不得降低項目設計預設的工程質量等級和耕地質量等級。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項目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分別簽訂施工合同和監理合同。
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和施工合同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項目建設位置、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建設內容。
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合同和監理合同,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對投資規模小、技術要求低的地塊平整、溝渠涵閘、防護林網等工程,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項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過程中,根據項目設計需要剝離耕作層表土的,應當先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用于耕地質量建設。
第二十二條 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竣工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組織開展耕地質量等級評定。
未經耕地質量等級評定或者經評定耕地質量等級未達到項目設計質量等級的,不得進行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竣工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工程結算書和財務決算書,按照規定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審并出具評審報告。
評審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竣工驗收;評審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及時組織相關專家,按照項目設計與預算標準進行項目竣工驗收。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項目所在地群眾代表參加。
驗收合格的,應當出具驗收合格證明;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書面整改意見。
項目竣工驗收通過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及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對適宜整體開發的土地整治項目,經依法流轉后,可以由社會組織投資經營。投資經營主體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
社會資金投資土地整治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與投資主體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耕地質量等級評定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鼓勵、引導、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專業大戶、農業企業等投資建設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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