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供熱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鎮供用熱管理,維護和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本單位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水務及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技術論證,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核發供熱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從事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對供熱系統逐步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 新建建筑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為五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五個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保障
第十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許可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應當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在采暖期內應當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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