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溫文華院長您好:
貴院灌口法庭故意混淆司法調解的感念,對當事人之間所謂的調解書進行非法律授權確認,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誰能承擔后果責任,請求與以下法律對照糾正。剛才見到灌口剛才見到灌口法庭庭長和承辦法官洪娟娟,庭長知錯不改的態度比較堅決。洪法官的態度很好,認為在調解書上簽名的鄔德臣是金龍公司法務部主任,具有人民調解員資格,所以鄔德臣代表金龍公司與合同相對人調解,應當視為《人民調解法》規定的調解書,可以進入司法調解程序。
我聽了這段有法不依的法言法語實在不能理解,認為如果我直系親是案件承辦法官,我就不用出庭應訴了,因為承辦法官的意思就代表我的意思表示,實在有些荒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
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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