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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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xxx
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長
組織機構代碼:xxxx
電話:xxx
被上訴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
身份證號碼:xxx
住址:xxx
電話:xxx
請求事項
請求依法撤銷x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號民事xx,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原審判決,給予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了《xx合作意向書》及《xx認籌卡認購協議書》,后因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同約定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然而,原審法院卻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上述協議,并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所謂的定金并且賠償經濟損失。這明顯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不告不理”原則是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基本原則,表現為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范圍(訴訟內容與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在審理中,法院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不得主動審理。也就是說當事人“告誰審誰,告什么審什么”。
而在本案中,訴爭雙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上訴人也并未提出退還所謂的定金、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其明確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同約定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然而原審法院完全無視訴爭雙方的要求,明顯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二、原審法院錯誤地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導致判決錯誤。
我國《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見,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然而,合同法僅僅將合同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沒有賦予人民法院。
協議解除是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一個新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一個新的合同行為,合同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原合同的命運,這是民事主體所特有的民事權利,作為公法主體的法院無權干預,只有一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協議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對解除協議有異議起訴到法院時,法院才可以依職權作出解除協議有效、無效或撤銷解除協議的判決,法院是無權主動作出解除合同判決的。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卻不征求訴爭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徑自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顯屬錯判。
三、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兩協議的效力,導致判決錯誤。
原審判決認為在意向合作書中,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購房的合意,因此,該意向合作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意向書僅是合作各方表達合作誠意的一種手段,即以書面的形式將合作各方的合作意向固定下來,其權利與義務的內容均不十分明確,且一般均附條件,既條件成就,雙方才正式簽訂合同,條件不成就意向就告結束,故意向書一般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結合本案,訴爭雙方僅僅是在該意向合作書中,表達了如被上訴人買房,上訴人承諾給其優惠的意思,而并沒有表達非買不可的意思,即被上訴人也可以選擇不向上訴人購房。而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該意向合作書的效力,做出了一旦雙方達不成交易,上訴人就得向被上訴人賠錢的錯誤判決。
此外,訴爭雙方簽訂的《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的.附則《使用須知及注意事項》中也已寫明“本卡做為客戶在開盤當日的購房憑證及優惠憑證,開發商不保證憑此卡均可購買到意向房源”。可見,雙方在簽訂該協議時,均明白該協議已表明雙方如能成交,上訴人可以給被上訴人優惠,而并不代表購卡就一定能買到房子。然而,原審判決無視上述事實,錯誤地認定了兩協議的效力,導致判決錯誤。
四、原審判決錯誤地將《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中的“認籌卡誠意金”的性質認定為“定金”,導致判決錯誤。
我國《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可見,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約定無效。另外,定金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即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如未實際交付的,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定金擔保的義務時,不能適用定金罰則。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擔保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 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定金必須以明確的意思表示約定,合同應注意寫明“定金”字樣,如寫成“訂金”、“保證金”等字樣的,不適用定金罰則。本案中,雙方已在《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該款項為“認籌卡誠意金”,并未約定是“定金”,其不適用定金法則,而原審判決錯誤地將“認籌卡誠意金”的性質認定為“定金”,導致判決錯誤。
五、原審判決錯誤地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導致判決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損失的大小以本案實際情況及物價上漲、房價上漲的情況認定……”可見原審判決固執地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從而做出錯誤的判決。要知道,法律做為上層建筑是為經濟基礎服務的,而就經濟規律而言,房價并非一味在漲,也會下跌,那么,假如房價下跌,是否因為雙方簽了上述兩個協議,那么上訴人就可以強行將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呢?同理,假如房價下跌,那么被上訴人一方所謂的損失從何談起呢?原審判決片面的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同時錯誤地認定了被上訴人的損失額,導致判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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