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范本+效力認定
仲裁協議書怎么寫?它的效力認定又是怎樣的?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仲裁協議書范本+效力認定,供大家閱讀參考。
仲裁協議書范本1
甲方:XX省XX市貿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 職務:經理
乙方:XX省XX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于XX 職務 :經理
當事人雙方自愿提請XX市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如下爭議:
雙方于1999年3月簽定購銷鮮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買方對賣方提供的鮮蘑質量等級提出異議,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選擇XX市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對雙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質量等級和雙方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作出裁斷。
甲方:XX貿易公司(蓋章) 乙方:XX縣XX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協議書范本2
甲方:內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男,45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男,38歲,系該公司經理。
雙方于1994年3月1日簽訂并經××市公證處公證了松散型聯營汽車運輸煤炭業務的《聯營協議書》,聯營的1年期限已經屆滿,雙方未獲得利潤;又實際聯營半年多,仍未見利潤。有鑒于此,雙方一致同意選擇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確認聯營業務終止,解除聯營協議,分割聯營投資購置的固定資產,分擔債務,分享債權,徹底清算雙方的聯營業務。雙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家的示范仲裁規則以及該會自己的仲裁規則,對上述糾紛所作的一次性終局裁決結果。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19××年10月28日簽訂于××市××區
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認定
仲裁協議的效力指仲裁協議一旦有效成立,就會對有關主體產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對當事人的效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對人民法院的效力。
(一)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具體表現為:
1.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仲裁協議,他們就應當將爭議提交仲裁,也只有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更不能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他團體、組織處理該爭議。《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2.當事人可提請仲裁的范圍受到限制①。當事人提請仲裁的事項必須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財產權益糾紛。而不能是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糾紛;或者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仲裁爭議對當事人還有義務要求。①要履行裁決的義務;②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解除已發生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應與仲裁機構積極配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據等。
(二)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也產生約束力。
1. 授權效力。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獲得了對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事項的管轄權,是仲裁機構審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無從取得管轄權,也就無權對他們之間的爭議進行受理、審理。反之,如有當事人通過有效的仲裁協議,賦予了特定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則除該仲裁機構外,其他司法機關及仲裁機構對該爭議均無管轄權。可見,使仲裁機構獲得管轄權是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效力之一。
2.對行使仲裁權范圍的限制效力。仲裁機構只能對有效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享有仲裁權,而對于超出約定仲裁事項范圍的爭議,根據仲裁自愿的原則,仲裁機構無權管轄,從而不得受理和裁決。否則,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對該仲裁裁決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
3、對仲裁裁決內容實現的保證力
仲裁協議的簽訂是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表明他們愿意由選定的仲裁人處理其爭議。所以,他們就必須尊重該仲裁人作出的處理結果。即對合法有效的仲裁裁決必須執行,否則,通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會招致法院的強制執行。
(三)對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現為兩個方面:
1. 仲裁協議排除了人民法院對仲裁事項的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這樣就是說當事人如協議選擇仲裁這一解決糾紛的方式,就意味著自愿放棄了訴權。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另一方可依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予以抗辯,請求撤銷立案,或駁回起訴。仲裁協議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從而保證了“有仲裁協議即不得訴訟”這一原則。
2.對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內容強制執行的依據仍在于當事人之間有有效的仲裁協議。故而對法院的該職責,仍應認為是仲裁協議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雖然作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質上,效力上均獨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獨立的確定性,不受主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無效等情形的影響。在此必須注意,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僅適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為該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個合同,所以才有相對于主合同是否獨立的問題。
1.仲裁條款的獨立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① 性質上的獨立性。盡管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質與主合同其他條款的性質截然不同。具體說,主合同是規定當事人雙方實體權利,義務的協議,是實體性質的;而仲裁協議是關于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的協議,是程序性質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離。
② 效力上的獨立性。即仲裁條款雖然載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條款效力的終止而終止。仲裁條款本身有獨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條款的效力具有獨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協議,是作為救濟手段出現的,其目的在于解決因主合同其他條款而產生的爭議。也就是說,仲裁協議是一種關于主合同的結果事項的條款,它在約定的仲裁事項出現時才可能發揮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滿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條件而得以實施,發揮作為救濟手段和解決糾紛的程序的作用。(見我國《仲裁法》第19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可見我國也承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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