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爭端解決報告的效力議論文
WTO正式成立至今已經近7年了,其爭端解決機制(以下稱為DSB)受理了242起貿易糾紛,其中經過專家組(或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最終解決的有71件,形成了54個專家組和38個上訴委員會報告 .這些報告到底具備什么樣的法律效力,這是許多關心WTO的人經常提出的問題。本文擬從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對它所處理案件的效力,以及這些報告對DSB在隨后受理之案件的效力 作一分析。
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對具體案件的效力
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稱為DSU),在專家組對貿易爭端的報告散發給全體成員之后,爭端任何一方可以在60天之內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一般應當在90天內作出上訴報告。此后,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報告,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報告將在DSB的會議上通過。從WTO成立后由專家組處理終結的71件貿易糾紛看,54個專家組報告沒有被提出上訴的有16個,也就是說70%以上的案件都經過了上訴程序。由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實行的“反向一致”原則 ,所有這些案件中還沒有一起因為全體成員一致反對而沒有通過的。
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一經通過,就成了WTO成員方的決議。然而,通過對某個案件處理報告的決議并不是爭端解決機制的最終目的。根據DSU第21條,“有效解決爭端有利于全體成員,迅速遵守DSB的建議或裁決是重要的”。研究WTO問題的著名專家、美國喬治頓大學法律中心杰克遜教授指出:“經通過的爭端解決報告對有關成員構成國際法上的義務,它必須改變其做法,使其符合WTO協議及附錄的規定。” 然而,DSB處理的是國家(或地區)之間的貿易糾紛,往往涉及一個國家的法律或法規,執行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需要一個成員修改自己的國內法或行政規章。這可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事。且不說根據國際組織的決議修改國內法會產生所謂的“主權喪失感”問題 ,即使在民族情感和法律上都不存在障礙,修改國內法也需要由國內立法機關進行,經過一定的程序;修改行政法規同樣要經過一定程序。這就需要時間。DSU規定,在無法立即遵守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和裁決的情況下,允許在合理時間內執行。這一合理時間可以由有關成員提議,經DSB批準;如未獲得批準,則爭端雙方在報告通過45天之內可共同同意一個合理期限;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在報告通過90天內通過仲裁確定期限,這一期限一般不應超過15個月。
從DSB已經處理終結的案件看,54個專家組和/或上訴委員會報告中有11個報告認為被指控的措施沒有違反WTO或某項協議的規定,或者是申訴方沒有履行其舉證義務,或者是被指控的措施已經撤銷,這樣的決定是不需要執行的。其余43個報告的執行期限情況如下:在7個報告(7個案件)中,被專家組和/或上訴委員會認定其措施不符合WTO規定的成員在3個月內單方面通知DSB,它們已經糾正了被認為違規的措施;19個報告(22個案件)中雙方通過協商一致同意了執行期限,最初這一期限一般是15個月,近兩年協商同意的期限一般是7個月或8個月;有14個報告(25個案件),雙方無法就執行期限達成一致意見,最終由仲裁確定執行期,最初4個報告的期限是15個月,近兩年這一期限有縮短的趨勢,一般在10個月左右,最短的一個為4個月零14天 .根據WTO公布的數據,在執行期到期后的幾天內,被要求執行的成員會通知DSB其已經履行了DSB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
以WTO成立之后DSB處理的第一個案件――美國汽油案為例。該案專家組認定:進口汽油和國產汽油屬于“相同產品”,美國修改后的“汽油規則”對國產汽油實行企業單獨基準,而對進口汽油實行法定基準,使進口汽油受到了低于國產汽油的待遇,違反了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違反第3條第4款的“基準設定規則”不是“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也不是“為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并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須”,因此不屬于GATT第20條所述的例外。上訴委員會認為專家組認定基準設定規則不在第20條(g)及引言的范圍內,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但同時確認美國修改后的基準設定規則沒有滿足第20條的要求,因此不能依據第20條享受例外 .上訴委員會建議DSB要求美國修改其基準確定方法,使其符合GATT的規定。這一報告在1996年5月20日通過,1996年12月申訴方中的委內瑞拉與美國達成協議,同意執行期限為15個月,另一個申訴方巴西雖然對執行期限過長表示關注,但沒有采取進一步行動。1997年8月19日,在15個月期限的最后一天,美國通知DSB它已經履行了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 .修改后的“汽油規則”允許外國煉油商向美國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根據其1990年出口到美國的汽油質量和數量設定“企業單獨基準”,其要求與國內煉油商的要求相同。美國環境保護署表示:相信這樣的修改既符合其保護美國公眾健康和保護環境的職責,也符合美國政府應遵守WTO協議的義務。
根據DSB的統計,經過專家組或上訴委員會處理的案件,除極少數外,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都得到了執行。無庸諱言,有極少數爭端由于牽涉復雜的利益,特別是牽涉發達國家長期存在的矛盾,DSB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報告并沒有以“執行建議”的方式得到執行。 在這種情況下,DSU第22條規定,可以采取補償和中止減讓的臨時措施。補償是自愿的,如雙方在合理期限屆滿后20天內無法就補償達成雙方接受的方案,則任何一方可以請求DSB授權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中止義務的程度可以由一成員提出而得到DSB批準,也可以由原專家組或總干事任命的仲裁人通過仲裁確定。在歐共體香蕉案中,美國要求DSB授權中止5.2億美元的義務,經過仲裁,被授權中止1.914億美元的義務。厄瓜多爾要求DSB授權中止4.5億美元的義務,被授權中止2.016億美元。在授權厄瓜多爾中止義務的裁決中特別指出,厄瓜多爾可以中止GATT(不包括投資產品和用于再加工的初級產品)、GATS中與批發貿易服務有關的義務,如果這樣還不足以抵消其所受的影響,還可以中止TRIPS協議下版權及鄰接權、地理標識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義務。在這樣的壓力下,歐共體于2001年5月3日向DSB報告,它已經與美國、厄瓜多爾和其他申訴方進行了長時間討論,最終找到了解決長期糾紛的手段――從2001年7月1日起,歐共體將逐步調整和修改其香蕉進口體制,直至2006年1月1日,對香蕉進口只實行關稅,取消其他措施。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zuowen/yilunwen/216029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