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寫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怎么寫?對于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當庭申請上訴。一份好的上訴狀,將會使上訴審法官更加清晰明了案件的來龍去脈,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決。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吳××,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訴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這一認定既沒有證據證實,也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點:300萬元的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確實收到蚌埠市花園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匯入的300萬元,但花園公司為什么要匯這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什么?這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上訴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1、300萬元是花園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
2005年初上訴人與花園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認識,丁海平稱花園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上訴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訴人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國的代表)與丁海平代表的花園公司進行洽談,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經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約定,一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AP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花園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如花園公司違約,買方有權占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花園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并邀請上訴人到蚌埠協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訴人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花園公司的董事長姚樹立、總經理丁海平商談達成變更協議:花園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的條款變更為花園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05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并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后,經上訴人代表買方催促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姚樹立說公司只有這么多了)匯給上訴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訴人代收并用于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萬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訴人的《詢問筆錄》、2006年10月31日丁海平的《詢問筆錄》、2007年3月20日徐寧海的《詢問筆錄》、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詢問筆錄》、2006年9月27日徐寧海的《事情經過說明》、《證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證據可以證明。
2、根據生活經驗、邏輯推理從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也可以推定300萬元的性質
一審判決中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園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2005年4月27日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05年6月1日,花園公司的代表按約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給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05年8月18日,花園公司和上訴人代表的銀聯萬國(天津)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融資合作的《合作協議書》。
從這些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可以推定花園公司匯錢只能是履行與新加坡AP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義務,而不可能是為二個多月后才簽訂融資合作協議的(預)付款(二個月多后才簽的該協議也沒有此付款條款),并且花園公司對丁海平、秦新、徐寧海等多名長期為其融資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諾成功后才支付報酬,融資不成功不給一分錢,為什么會對上訴人更加青睞,上訴人與姚樹立認識不到2個月,只見過2面,上訴人說先給我300萬元,我為花園公司融資,姚樹立就信、就給?這太違背了正常的生活經驗和邏輯,姚樹立可是闖蕩商海多年的企業家,閱人無數,只有騙人的沒有被騙的。
另外,假如300萬是給融資的預付款,為什么花園公司會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資的前期費用也不用傾其所有付這么多,作為融資報酬等融資成功了再給也不遲。從這一點上也可以推定300萬不可能是融資預付款。
(二)有關本案的其他事實
1、關于信用證打包貸款
在上述買賣合同洽談、簽訂、履行期間,丁海平、姚樹立提出賣方希望利用信用證打包貸款,AP公司和上訴人認為這雖不是買方的義務,但是賣方的權利,且打包貸款可以增加花園公司的流動資金,有利于保障雙方買賣合同的履行,故樂觀其成,并愿意提供盡可能的幫助。但因花園公司在蚌埠市農業銀行已有18800萬貸款且有3000萬逾期貸款的不良信用記錄和農行對信用證的裝、卸港條款認識有差異故農行沒有同意打包放貸。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先提出用信用證為花園公司貸款與事實不符,畢竟是丁海平先主動找上訴人提出的。
2、關于買賣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AP公司在一時還未能在國際市場找到更好買家的情況下和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595萬美元的買賣合同,也是基于同樣的考慮,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又與武漢新漢口商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607萬美元的買賣合同。一審判決認為簽訂上述合同是“為了獲得外方開具的信用證,并避免出現貨物真出口的情況發生”的判斷沒有事實根據,也不合貿易和銀行慣例。因為銀行為客戶開具信用證只根據客戶的買賣合同和信用,客戶買的貨是否有下家概所不問。簽訂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價),這也證明了花園公司與AP公司買賣合同的真實和能履行的事實(如果是不真實的,何必再簽后面的合同來轉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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