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上訴狀范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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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糾紛上訴狀范本3篇1
上訴人(一審原告):錢某某,女,漢族,住址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xxx2)白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
2、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556.92元;
3、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xxx0年9月1日至xxx1年8月28日期間的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16461.80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5220.40元。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于xxx2年9月28日作出的(xxx2)白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特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其作出的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費情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對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按時足額支付加班費的情況下,錯誤認定其已經支付加班費的事實,并將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事實與依據如下: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常年加班,而被上訴人并沒有依法支付加班費。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仲裁、一審階段也已承認上訴人存在加班的事實,但其并未提供已調休及支付加班費的有效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單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實沒有異議,雙方只是對具體的加班時間(考勤情況)、加班費是否已支付有分歧。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資條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并未支付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費的原始關鍵證據。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姓名等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并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考勤記錄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及勞動者出勤記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對減少勞動報酬的爭議事項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與加班費爭議相關的工資記錄、考勤記錄等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存有加班事實不容否認,根據前述等法律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就其是否已經足額發放了加班費的事實進行舉證。 被上訴人稱述其已足額支付了加班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個人工資發放明細表、計件工資計算明細單、個人考勤記錄明細表等證據均不是原始證據,這些證據均為電子版打印件,沒有上訴人簽字確認,所謂的證據均可以偽造和修改。更可笑的是,被上訴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資計算明細表(仲裁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一審庭審中當庭撤回)中記載的上訴人的加班工資數額與仲裁委認定的加班工資數額以及被上訴人提交的個人工資發放明細表中記載的數額明顯不一致,數額相差很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發放明細表、考勤記錄明細表等非原始證據均為被上訴人為應付訴訟于倉促之間偽造的,所以才有對加班工資數額記載出現自相矛盾的結果。(詳見仲裁裁決書第三頁、個人工資發放明細表、加班工資計算明細表)據此,被上訴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的后果。一審法院不能僅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能夠隨意修改、偽造的表單,而不查清事實、忽略有效證據,并罔顧法律規定、枉法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求。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審法院不顧法律規定,只要用人單位隨便拿一些能夠隨意編輯、偽造的“所謂證據”就能夠洗脫自己拖欠加班費的違法行為,那么,用人單位就會更肆無忌憚地違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費,也無須向法院提交依法應由其提交的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前述所有法律的規定也就毫無現實意義,這也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立法本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嚴格恪守法律對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要求,在被上訴人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已向上訴人及時足額支付了加班費的情況下,應當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的認定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沒有依法足額支付上訴人的加班費,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沒有嚴重違法單位的規章制度,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系違法解除,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規章制度不合法。
首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只有在經民主程序制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且已向勞動者公示的,才可作為裁判依據。另外,規章制度的內容要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就其向法庭提交的相關規章制度是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作出舉證,而且,規章制度中的相關內容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規章制度不能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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