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
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審理要求的訴訟活動。下面是民事抗訴申請書,希望對你有幫助。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篇一】
申請人:薛明(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審第三人:
原審第三人:
原審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落款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人實際收到為2013年元月6日,申請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請再審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違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號民事裁定:“駁回薛明的再審申請”]
抗訴申請案由:
(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號民事裁定錯誤:
1、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民訴法200條(二)];
2、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民訴法200條(三)];
3、認定周英宙為實際施工人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民訴法200條(四)];
4、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民訴法200條(十三)];
5、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逾期違法作出“駁回薛明的再審申請”]
裁定[民訴法209條(二)]
申請人不服此民事判決和裁定,特提起抗訴申請。
請求事項:
1、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或檢察建議,依法撤銷(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2、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或檢察建議,依法維持(2011)欽民二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請再審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違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號民事裁定:“駁回薛明的再審申請”。
一、案件簡介
2001年9月份,申請人薛明掛靠被申請人廣西新里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并帶資施工欽州市永福東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請人薛明與被申請人補簽了《內部經營責任制合同書》再次明確了申請人掛靠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申請人于2001年10月20日組織施工隊伍進場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時,被申請人以《中止<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通知》單方終止了與申請人薛明的《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企圖侵吞申請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過驗收合格,所合作開發的土地也銷售完畢,業主也已經足額撥款給被申請人,工程款全部結算完畢。隨后申請人多次找被申請人交涉,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請人以種種理由拒絕。
協商未果后,申請人于2007年底在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根據《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鑒定意見:被申請人實欠申請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潤款共10 98萬元。
欽州中院第一次判決,判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程款和土地開發利潤款1098萬元。
判決后,被申請人以沒有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為由,向高院上訴,區高院以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程序違法,裁定發回重審。
欽州中院第二次開庭審理,但仍舊第二次判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潤款共10 98萬元。
被申請人重金收買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權委托書》不是黎昭松本人親筆簽字、程序違法為由上訴,高院第二次以程序違法,再次裁定發回重審。
2011年10月18日,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開庭審理本案,2012年6月4日,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次判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潤款共1098萬元。
判決后,被申請人仍向高院上訴,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
2013年1月6日,廣西高院作出了(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倒簽日期為2012年11月20日):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申請人訴訟請求的枉法裁判!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周英宙為實際施工人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所謂的主要證據未經庭審質證
(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16頁第6行:本院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訴訟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關涉案工程施工隊的財務賬冊,說明施工隊自2001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至2003年4月6日止,投入工程的各項開支共計2318203.80元,其中黎昭松投入19萬元,何貴滿投入39529元,翟可瓊113240元,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個人投入579739。80元,向業主欽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至欽州永福東路工程全部完工后,周英宙從新里路橋公司處共領取了工程結算款項10281130元、土地利潤分成款3866307元。
申請人認為:
1、周英宙何時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隊的財務賬冊”申請人不知道,沒有經過法庭質證,廣西高院采信是非法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由于申請人未能就所謂的“施工隊的財務賬冊”進行質證,因此廣西高院根據“施工隊的財務賬冊”所認定的事實都是非法的!
2、廣西高院采信“施工隊的財務賬冊”內容與被申請人此前提交的證據前后矛盾
“施工隊的財務賬冊”與《判決書》第17頁的第6行“根據2007年元月2日,......確定黎昭松投資為289529元(“施工隊的財務賬冊”為19萬);何貴滿投資為70000元(“施工隊的財務賬冊”為39529元);翟可瓊172000元(“施工隊的財務賬冊”為113240元)兩組數據前后矛盾,到底以上三人投資額是多少?在欽州中院時被申請人均無法證明周英宙有投資,而在本判決書中,周英宙579739.80元是從天而降的?而且更荒唐的業主的工程預付款也屬于周英宙的投資?這也是廣西高院的創舉吧?!
3、如果廣西高院采信“施工隊的財務賬冊”屬實,周英宙在本涉案工程施工利潤率達700%!讓世人大跌眼鏡!!
按照廣西高院查明的所謂事實,周英宙投入579739.80元,“周英宙從新里路橋公司處共領取了工程結算款項10281130元、土地利潤分成款3866307元。”兩項合計14147437元,工程施工利潤達700%,恐怕是世界是最盈利的工程了,不知周英宙這1000多萬元資金用到何處去了,不會用于行賄法官了吧?
由于“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關涉案工程施工隊的財務賬冊”沒有經過法庭質證,而且是廣西高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此案!
三、廣西高院認定申請人薛明不是實際施工人而把周英宙認定為實際施工人,是憑空杜撰,此案必有蹊蹺!
(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17頁倒數第9行開始的:本院認為:......薛明雖然簽訂有《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新里路橋公司終止《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的通知也提到第八工程處完成的40%的工程量,但其本人在訴訟中未能提供墊資和參加工程管理的憑證未能提供與新里路橋公司進行結算的證據,故應認定薛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工程完工后,周英宙憑籍施工資料與上訴人進行了結算并領取了相應的工程款和合作利潤款,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認定為周英宙。”
申請人認為:
1、認定周英宙認定為實際施工人,是憑空杜撰
我們知道,2001年9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薛明新里路橋公司協xié商shāng,由申請人薛明掛靠被申請人投標欽州市永福東路道路工程,申請人中標后按工程造價向被申請人上交管理費、項目經理部經費、稅費等,后申請人薛明以被申請人名義中標。從現有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新里路橋”提供的所有證據都足以證明 申請人薛明是欽州市永福東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申請人薛明從2001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后到2003年4月6日止,申請人薛明沒有對工程進行過分包或轉包,有的只是工程合作和融資協xié作,而且一直申請人薛明自己或通過代理人何貴滿進行了有效的組織施工管理:
2001年10月19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新里路橋”的名義和業主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被申請人《關于中止欽州永福東路〈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的通知》[被申請人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證據提交清單(五)P1036],稱:“你處原已完成的工程量,限期在2004年4月6日前派人到項目經營部確認,并辦理退場手續。工程款待整個工程完成與業主結賬后,撥款時再付給你處。”證明,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從開工至2003年4月6日止,一直由申請人實際履行,被申請人在2006年10月13日被申請人出具《授權書》(申請人在2007年10月22日提交證據P47)稱“......本授權書宣告......授權本公司員工薛明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義與貴公司(業主)辦理工程結算及支付等有關手續。”至此,申請人是實際施工人,雙方均無異議,被申請人彼能以不知道實際施工人是薛明而是周英宙來解釋得了,而如此天真的解釋卻得到了廣西高院法官的認可,實在匪夷所思!
根據申請人在2007年10月22日和以后各次開庭時提交給法院的證據《總帳》:2001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業務費50000元”,證明早在合同簽訂前,申請人就已經就工程投標開始了前期準備和攻關運作,中標后,10月31日“支開工典禮大會會場等費用開支(附件13張)3156.50元”在2002年春節前,申請人就自掏腰包投入了300329.50元,這都是賬本上有明確反映的,是有據可查的!申請人薛明本人在此工程中共投資了600多萬元(包括其直接和間接組織的借款、融資),廣西高院認為申請人薛明沒有投資,那么工程投標押金是誰出的?2002年3月15日(何貴滿、黎昭松、翟可瓊借款前)的資金從那里來?此前的485550.4元工程開支是誰墊支的?
怎么說“但其本人在訴訟中未能提供墊資和參加工程管理的憑證未能提供與新里路橋公司進行結算的證據”!?
再說如果有“與新里路橋公司進行結算”申請人還有必要打這個官司?
反觀被高院法官橫空推出的所謂“實際施工人周英宙”——前面說過周英宙提交的、沒有經過法庭公開質證的“施工隊的財務賬冊”就認定“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個人投入579739.80元,向業主欽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廣西高院的法官太富有想象力了!
2、被申請人在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情況說明附件清單》17-19頁的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30日的收據中,每張《收據》周英宙都親筆在出納員欄簽上周英宙的大名,不知什么時候開始,在廣西高院的法官手上突然搖身一變成了實際施工人了?
3、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多次開庭查明和認定的以下幾份文件:
A、2001年10月19日 欽州市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與薛明掛靠的被告廣西新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B、2002年8月26日 被告新里路橋與第八工程處也即原告薛明 簽訂的《廣西新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注:其實新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設(shè立“第八工程處”這個機構,實際上是把實際施工人薛明的施工隊稱之為“第八工程處”);
C、2003年3月26日 新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關于中止欽州永福東路<內部經營責任合同書>通知》([2003]第004號文件);
D、2006年10月13日 的新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授權薛明工程結算的《授權書》,被告明確授權薛明以被告的名義“與貴公司(業主)辦理工程結算及支付等有關手續。”
以上四份文件已足可以認定以下法律事實:“2001年9月原告薛明聯系工程——掛靠被告進行工程投標——原告進場施工——(03.4.6)被告單方中止承包合同(此時工程已經完成55.97%)——被告委托原告結算”也就是從薛明2001年10月24日施工進場——2003年4月6日中止承包的整個過程,被申請人也是一直認可實際施工人就是原告薛明的!
申請人不明白作為雙方認可證據的“四個文件”都不能確立薛明的“實際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幾個沒有原件,在合同主體資格上都是本末倒置、時間上前后矛盾、經過被申請人偽造的當事人有異議的所謂無《聯營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高院的法官卻用其來確認了周英宙是“實際施工人”的證據,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證據規則!
廣西高院的法官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認定為周英宙。”
申請人不明白廣西高院的法官指的是具體是那個規定,什么樣的精神?
因此,(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必須再審!
四、(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2012)桂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根據有關協議的約定......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認定為周英宙。”
而周英宙和被申請人提交的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協議書》卻是偽造的!
我們發現同是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協議書》復印件,被申請人提交給法院的其中一份乙方的名單為三人黎昭松、何貴滿、翟可強,而另一份復印件,乙方的名單卻增加為四人:黎昭松、何貴滿、翟可強“周用金”多出了“周用金”一個人!很顯然此《合作協議書》復印件被申請人是偽造、變造過了的!而廣西高院卻采信了此關鍵“證據”!進而認定周英宙為實際施工人
而本案最關鍵、最焦點就是誰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認定,實際施工人的認定的關鍵證據也就是此份《合作協議書》!
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此案!
五、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有關舉報材料已經舉報到有關部門)!
此案歷時5年,經歷了欽州市中級法院一次初審、兩次重審,前后有三個合議庭10多個資深法官審理本案,均一致認為薛明為實際施工人,欽州中級人民法院前后三次均判決被申請人廣西新里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歸還申請人工程款1098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關審判人員向申請人索賄100萬元(有關舉報材料已經報送到有關部門)。
綜上所述,本申請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周英宙為實際施工人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公然索賄的行為,而且2013年1月17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請再審案件材料,但至今未見裁定是否再審,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特提起申請并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20xx年9月25日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zuowen/shenqingshu/29269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