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立法建議書
全國人大常委會:
作為一名中國公民、律師,有感于勞動仲裁案件裁決時證據規則的缺失,以及日益增多的勞資糾紛仲裁環節中的舉證難、質證難問題,本人認為非常有必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全國統一適用的《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下面就該提議的理由展開闡述:
一、亟需制定一部《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勞資糾紛與勞資雙方維權能力嚴重不對等的社會現實決定了出臺一部程序上高效調處勞資訴爭和平衡勞資雙方訴訟負擔的《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成功的實現了社會經濟的全面發展,但這是與我國承載了來自發達國家的勞動密集型產業的轉移以及三大產業,尤其是第二產業工業和第三產業服務業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這均離不開社會生產力的推動者勞動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維護及合理架構也就成為了社會發展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對此,在國內掀起一股正視和尊重公司和資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財經頻道傾力打造的電視紀錄片也做出了充分的詮釋。隨著中國城市化的進展,大量農民工涌入城市,成為城市快速發展的建設者的同時,討薪難及工傷待遇問題常常見諸報端,我們敬愛的溫總理為此親自為農民工討薪的場面仍然歷歷在目。由此可見,勞資糾紛已經成為了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這一現象完全可以用一組數據來證明②:全國勞動仲裁委員會收案數在1995年為3.3萬件,相隔十年之后就已經躍升為314000件,增長約有10倍。借用筆者的法律制度的內部運作機制:法律傳達理論③,急速增長的社會需求已經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傳達了這一迫切需求。因此,我國亟需從制度層面創制一個操作可行,程序簡便的法規,為高效化解勞資雙方糾紛以及平衡勞資糾紛①作者簡介:任立華(1983-),男,寧夏中衛人,山東大學2005級法學理論碩士研究生,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主要研究方向:法社會學與法律制度研究。
② 該數據來自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東莞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調查報告》,載 任立華:《法律制度的界定 ——內在于法學研究與實踐之間的張力》,《法治論壇》二零零六年第一輯。
③中相對處于弱勢的勞動者以及相對強勢的用人單位的失衡狀態提供程序性立法。
之所以強調《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出臺,還應承擔平衡勞資雙方訴訟負擔這一歷史重任。主要在于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雖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勞動者在內的全體公民的人權得以更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則提醒了用人單位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和風險。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各種躲避法律責任以及增大勞動者維權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單位的領導們作為良方妙藥,爭相援用。這直接造成了勞動者取證難、維權難,在勞動仲裁案件中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為此,有必要在立法層面,對勞資雙方的舉證負擔進行重新分配,確保仲裁程序雙方當事人的訴求和抗辯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決。
(二)零散的條文規定以及地方之間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現狀決定了頒布一部體例系統、標準統一的《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緊迫性。
從廣義上講,我國并非完全沒有勞動仲裁證據舉證認證的規定,但這些條款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等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即使是為法院審理案件提供參考的三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也只有部分條文對舉證責任等事項進行了規定。上述立法現狀直接造成了我國勞動仲裁案件審理中證據舉證、認定等規定的缺乏。尤其是我國34個省級行政區域(包括23個省、5個自治區、4個直轄市、2個特別行政區)中僅有十個省級行政區域制定了勞動仲裁證據的認定規則,且規定的形式也不盡相同,這就意味著一旦出現跨省的勞動爭議案件或者勞動仲裁爭議案件歷經一審和二審被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則難免有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問題。
勞資糾紛的調處同于民事糾紛,在于定紛止爭和案結事了。在全國上下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輿論環境中,更需要注重勞動仲裁案件的事實查明和糾紛處理,而這均離不開雙方提交證據,并經由雙方質證和仲裁庭依據證據規則認證后的法律事實,貫徹這一過程中的法律依據正是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有了證據規則可以明細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了證據規則可以限定舉證期限的時限,有了證據規則可以簡化仲裁審理的步驟,有了證據規則可以確定證據認證的標準,有了證據規則更可以規范仲裁審理的程序。證據規則的價值和意義是毋庸臵疑的,這從最高院出臺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后,對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維護,以及訴訟模式的優化就足以印證這一點。
(三)仲裁證據認定標準的缺失與訴訟程序中證據規則的完備之間的落差決定了審定一部兼顧仲裁與訴訟證據認定標準,銜接仲裁和訴訟程序審理規則的《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現實性。
區別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終局制,我國勞動仲裁的審理程序實行仲裁前臵以及二審終審制的訴訟制度,這就決定了只要勞資雙方任何一方對仲裁裁決結果不符,提起訴訟程序,那么勞動爭議案件就得依據民事訴訟和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進行審理。但是,由于我國勞動仲裁案件審理時并未援用民事訴訟和民事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這就極有可能導致因為裁決標準的不統一,出現仲裁裁決在訴訟階段被否定的問題。如此一來,因為制度層面的不統一問題而造成仲裁裁決與訴訟審理沖突,而影響仲裁裁決的公信力的現狀顯然不利于法制統一的要求。
對比2005年全國勞動仲裁委員會收案數與全國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數:314000:121516。④我們就可以發現二者的比例接近2: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對仲裁階段的證據認定規則與訴訟階段的證據認定規則不進行統一,無疑將無視和擴大仲裁裁決和訴訟審理標準的差異化。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網站刊登的《勞動仲裁,沒有證據規則如何認定證據》⑤一文中劉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劉萍因為證據認定標準的問題,同樣的證據在仲裁階段被否定,但在訴訟階段又得到了合議庭的認可,并一舉扭轉了案件的審理結果,這足以說明仲裁和訴訟階段證據規則標準統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理由
(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有利于④該數據來自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東莞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調查報告》。
⑤《勞動仲裁,沒有證據規則如何認定證據》,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網站,保持立法的連貫性。
目前國內調整勞資雙方爭議的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原勞動部)頒布,且相對頒布的時間較早。相比而言,頒布時間較晚,規定最為全面、立法級別最高的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雖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頒布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屬于最新頒布的法規,但是由于該法規調整的范圍相對較窄,在勞動法規里面屬于特別法。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無疑是目前國內調整勞動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類似于我國訴訟程序中的三大訴訟法。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作為一部豐富和細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起草和出臺,有利于實現立法精神的連續性和立法級別的一致性。
(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有利于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與訴訟階段適用證據規則的標準統一化。
筆者之所以建議提升《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立法級別,理由在于:一來在全國出臺一部專門規范勞動爭議案件證據規則;二來便于法院直接作為裁決的依據。筆者建議在全國專門制定一部勞動爭議案件證據規則,主要在于避免仲裁與訴訟裁決適用標準不統一而構成對仲裁裁決或法院裁決公信力的消減。同時,如果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則從法律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根據現有立法規定,法院在裁決時的適用順序是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司法解釋等的相關條款。因此,從法律位階角度考慮,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和出臺《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有利于該部法律的直接適用和援用。
三、關于《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立法草案樣本的構想
(一)現有法規的梳理
1、全國范圍內涉及到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條款的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
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是否需要提供企業發給的通知書?
答:企業開除、除名職工應發給通知書,辭退職工應發給證明書。職工對此不服,申請仲裁,應提供該通知書或證明書。如遇特殊情況,職工無法得到此類通知書,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書面材料(如旁證、自述),仲裁委員會應酌情決定其可否作為受理案件的依據。
(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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