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經典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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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經典實例1
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人):楊XX,女,漢族,42歲,個體工商戶,住X縣人民公園旁XX公司院內。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石X,女,漢族,十八歲,無固定職業,現住X縣XX車站對面。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童XX,女,漢族,55歲,個體工商戶,現住X縣XX車站對面。
上訴人不服新疆維吾爾X縣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撤銷新疆維吾爾X縣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追究被上訴人石X及童XX的刑事責任,對一審依法改判。
2、上訴人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計算有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切實充分;石X對罪事實雖供認不諱、但卻認罪態度惡劣,無悔罪表現。
在原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只對本案事實有較籠統的了解,對石X及童XX對楊XX的故意傷害行為的分析極為膚淺,對重要情節認定有誤。通過石X生、石X春及買買提·XXXX的證人證言及楊XX的陳述和石X、童XX的供述可知:xxxx年11月24日晚23時許,童XX因對石X生(童XX之夫,石X之父)、石X春(楊XX之夫)公司分家的經濟問題,心懷不滿。與石X春再次發生沖突,雙方在石X生的勸解下沒有升級。但這種沖突的火藥味刺激和激發了石X的仇恨心理,其拿起家中的菜刀,找石X春的妻子楊XX出氣、泄憤,乘楊XX出門叫石X春接電話之機,對毫不知情、毫無防備的楊XX進行砍殺。此過程中,童XX緊隨其女身后,對石X的傷害行為積極協助,將楊XX拉拽按倒在地。一審法院始終沒有注意或重視以下細節:(一)xxxx年11月24日事發之初,在石X春與童XX爭吵、糾纏之時、楊XX在其家中,未參與其中,沒有同童XX“發生爭執”;(二)楊XX出屋的目的是叫石X春接電話,剛腳跨出屋門就被石X刀砍,不是楊XX向石X家“沖”,而是石X“沖”到楊XX家門口,將楊XX砍倒;(三)石X用菜刀砍楊XX的部位是頭部,是可以置人于死地的身體部位,石X砍的不是一刀,至少是四刀,兩刀已經在楊XX的頭上留下印跡,一刀將用于抵擋頭部的木凳砍去一大角,一刀將楊XX遮擋頭部的左手砍傷;(四)石X對楊XX的砍殺過程中,童XX有上前協助的行為,對楊XX進行拉拽按倒,使石X的傷害得以實現和順利的逃脫;(四)石X及童XX在對楊XX的傷害后,沒有對楊XX進行探視、沒有支付醫療等費用,在一審法庭上的所謂道歉也是在其辯護律師及法庭法官的一再提醒和督促下,極其勉強。
其次,石X的年齡不是1xxx年11月2x日,而是1xxx年12月2x日,其案發時已經年滿1x周歲,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一審法院對此未正確分析判斷。理由是:(一)戶籍證明上的出生日期不是唯一證明年齡的證據,其登記內容因由于戶籍管理不到位,有些父母為了孩子參軍、入學的方便,將孩子的年齡不如實申報或作相應地更改,導致戶籍證明上的出生日期不準確,實踐中這種案例很多。(二)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已經向法庭出示了解放軍十八醫院的證明及住院登記簿復印件,這是有關童XX在1xxx---1xxx年間妊娠、生育情況最真實的原始記錄,可信度很高。(三)假定石X的年齡如戶籍證明是1xxx年11月2x日是真實,哪么童XX也該有一個生產地點、生產環境,有人接生、有人知情,不會憑空而降,但童XX在一審法庭上對此是前言不搭后語。(四)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解放軍十八醫院的證明及住院登記簿復印件也未否定,只是說“不能證實童XX足孕臨產即生育被告人石X”。上訴人不知道自己的舉證責任到底有多重,到底要到哪一個程度?上訴人只知道有一個常理:1xxx年12月2x日-----1xxx年11月2x日這短短11個月期間,一個婦女不可能連續足孕生產兩胎(孿生雙胞胎除外)。同時,通過一審法庭上對童XX的當庭詢問,可知童XX一生只生育二個女兒,一個叫石XX,是1xx1年生,早已成年;其在1xxx年12月2x日的'足孕臨產,不可能生石XX,如果不是生石X,又是生誰?(五)上訴人楊XX與石X本系一家,彼此情況非常了解,楊XX對石X的真實年齡非常清楚,不可能記錯。
再次,一審法院對楊XX因傷所受經濟損失認定有誤。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分別向法庭出示有關醫療票據、差旅票據等,也出示了上訴人的診斷證明、新疆各項統計數據等賠償依據。但一審法院僅認定部分上訴人的醫療票據費用;同時誤工費的標準明顯過低,現在不可能是2x元/天的工資標準,臨時工也不止這個數;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法定的,現在是25元/天的標準,但一審法院分文未判,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由于對本案事實的認定錯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的錯誤。本案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石X案發時已滿1x周歲,對上訴人的傷害事實非常清楚,童XX對石X的協助非常明顯,不是童XX的積極參與,石X不可能如此順利的對楊XX進行菜刀砍殺和順利逃脫。二人已經構成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等相關條文。
最后,一審法院對訴訟參與人羅列錯誤!上訴人需要向二審法院說明的是,本案中,上訴人自始至終是無辜的,被上訴人哪怕是對我楊XX的丈夫有仇有恨,也不應該把氣撒在上訴人的身上。本案中我是沒有任何的過錯,更不可能犯罪。一審過程中,上訴人不需要任何人辯護。上訴人委托的武xx律師只是我的訴訟代理人,不是我的辯護人,但一審法院對此竟然出現常識性錯誤,將律師的地位錯列為辯護人!
綜上所述,雖然本案有一定特殊性,各當事人間有著血緣或親屬關系,但法院不能以“清官難斷家務事”為由,人親理不清,囫圇判案。上訴人不想六親不認,也不是得理不饒人,只是想要被上訴人能對社會、對家庭、對法律有正確的認識,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有些事能做,有些事不能做,做與不做都應當為此承擔責任。尤其是對被上訴人石X的行為,上訴人也想原諒她的年輕無知和魯莽,也想給石X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但前提是石X的知錯!但本案上訴的關鍵在于,石X不知錯,未對上訴人進行探視,未給上訴人賠償,也從未對上訴人有過真誠的道歉!石X有的是:對上訴人(她的嬸嬸)兇狠的砍殺,砍殺后的逃之夭夭,到庭后的百般辯白,時時閃現挑釁的眼光,以所謂案發不滿1x周歲(刑事責任年齡)而洋洋自得……這就是石X的態度!何以知錯,何為能改?上訴人以理、以親、以情、以法都不能對此容忍。不追究被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就是對石X和童XX的放縱,就會讓她們去犯更大的錯誤!上訴人不想看到這樣的結果。上訴人希望“人親理也清”同時,哪怕是“人不親”,也要“理清”!
此致
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楊XX
代書人:武xx律師
xxxx年5月11日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zuowen/guxiang/34681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