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申訴狀怎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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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申訴狀1
申訴人:陳××,女,××歲,×族,××縣人 ,個體工商戶,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鹽法行 訴字第××行政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 向你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 房屋而經租引起產權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一 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屋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 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云藻于19××年購得舊房后改建而成,面積 281.76平方米。羅云藻在該房建成后因勞累過度吐血死亡。19××年,申訴人羅××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趙俊臣的成份問題與后夫一起被迫遷往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 幼,在城里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后,城關鎮(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征得房主同 意,擅自開門,先后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使用,直至19××年,城關鎮和縣房管 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年經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 ,但在19××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 私房。19××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 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系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 關系,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街干部群眾證明,縣政府認為 申訴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將該房出租作營業用房確無充分證據,因此,縣政府將其納入私改, 實行經租,最后沒收該房,違反了國家關于經租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 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屬于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 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 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 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況下,又以此案不屬于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 受理范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訴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于 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人民法院
申訴人:
xxxxx
行政訴訟申訴狀2
申訴人: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慶xx 董事長
住所地:xx省和縣xx鎮
被申訴人: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分局局長
住所地:xx省xx市xx區五一西路x號
申訴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xxx年6月16日作出的(xxxx)益法行終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之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
2、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申訴人作出的益市資工商案字(xxxx)第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訴人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對申訴人的行為無處罰權。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將其生產的農藥“草甘膦10%水劑”的標簽內容,由農業部《農藥臨時登記證》所核準的使用范圍:柑桔園,防治對象:雜草,擅自修改為使用范圍:果園、非耕地、高桿作物行間,防治對象:一年生、多年生雜草及灌木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戶。從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訴人作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給予罰款60000元的行政處罰。
首先,被申訴人對申訴人的行為定性錯誤,對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申訴人的行為應屬擅自修改標簽行為,而非對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屬于虛假的廣告宣傳行為,也就是認為標簽屬于廣告,貼標簽屬于廣告宣傳。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廣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必須承擔費用。而申訴人并未為其標簽承擔任何費用,承擔的只是標簽的制造成本,所以并不具備成為廣告的前提條件,當然不屬于廣告。
此外,廣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有選擇的'余地,可以發布也可以不發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申訴人是根據此規定在包裝瓶上貼上標簽的,具有強制性,與廣告的任意性有著根本的區別。并且申訴人也沒有在任何媒體或公共場所對此標簽作任何形式的宣傳,相反該標簽貼在包裝瓶上后又被封裝在外包裝箱內,在開箱之前一直處于隱蔽狀態,又何來宣傳呢?顯然,申訴人的行為根本不屬于廣告宣傳行為。
另外,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引人誤解,誤導了廣大農民用戶,證據呢?被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難道僅憑被申訴人的主觀臆斷就可以給行為定性,而不需要所謂的“人”和“廣大農民用戶”來加以證實嗎?所謂“引人誤解”,也即一般人對申訴人的標簽內容至少有兩種以上的理解,而申訴人的標簽內容很明確,根本就不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又何來誤解呢?況且申訴人生產的該農藥經xx省農藥檢定所實驗證明,對修改后的使用范圍內的防治對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農藥檢定所出具的證明為證),根本不會對廣大農民用戶的利益帶來任何損害,標簽內容也并不是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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