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上訴狀(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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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上訴狀(民間借貸糾紛)1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某某集團第三建安公司經理,住某市某區蓮寶路xx號院xx號-xxxx室,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聯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六圩行政村楊村自然村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xxx年x月xx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內容,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它受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定性錯誤,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刑事涉法行為;
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訴稱: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以資金緊張為由從原告周某某處借款xxxxxx元,約定xxxx年x月xx日前歸還借款。借款當日被告付某某給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xxxx年x月份經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歸還了xxxxx元借款,剩余xxxxxx元至今未還,故原告周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付某某:x、償還借款xxxxxx元;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
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借條的內容并不是被上訴人周某某所寫,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書,上訴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約的社會閑散人員的威脅和恐嚇中被迫簽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沒有向付某某支付xxxxxx元人民幣現金。付某某確實對借條中載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幣xx萬元整,還款日期x月xx日”內容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義務,但是在原審的庭審中證人黃志德、劉仁財的證人證言明確的表明;涉案借條系被告付某某受脅迫情況下簽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書的欠條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起訴訟,某區人民法院竟超越職能管轄范圍,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xxx條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刑事法律關系,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審判決。某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xxx條第x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開庭法庭調查階段正確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xxx條第x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并提出司法建議,將本案移交給海淀警方立案偵查。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本案借條形成的過程和因果關系
周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借條內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寫,簽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簽。該借條形成過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義與原告周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實際出借任何款項。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就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他受理費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1、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
上訴人:
xxxx年x月xx日
最新民事上訴狀(民間借貸糾紛)2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xx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xxx、、。電話:x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x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x頁倒數第x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為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為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并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后,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為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xxxx、、法民一初字第x、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xxxx年x月x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并且從“xxxx年xx月x日或x日xx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后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x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x小時,并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說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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