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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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1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xx市人民路1755號(3號樓二層內)。
法定代表人:韓xx,董事長。
上訴人為不服xx市平江區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本案所涉xx市平江區人民路1755號相關房屋及土地,系原xx市農業藥械廠廠房,土地性質系工業劃撥,在被上訴人承租后,其進行了如下建設內容:基礎設施(給排水、電力)、消防配套設施、危房改建、舊房裝飾施工等(見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之一:工程竣工報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xx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之規定,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包括住宅、工業、倉儲、辦公樓、學校、醫院、市政交通基礎設施等)的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均需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庭審中,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不需要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而,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61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通過竣工備案驗收的相關證明。
另外,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房地產分丘圖可以看出,所謂的15號房在圖紙中顯示的只是一個“棚”, 根據辭海的解釋,所謂的“棚”是指用竹木搭成架子,上面覆蓋席、布等做成的遮蔽風雨日光的東西或簡陋的小屋,而現在15號的位置上卻是一個豪華的KTV,與之相距甚遠,被上訴人又是否僅是加固呢?( 20xx年9月13日庭審筆錄(P4)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上并非如此,被上訴人對此是拆除后新建而成。
其實對于上述工程被上訴人是如何進行設計、如何具體組織施工的,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被上訴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有進行竣工備案驗收,故而,上訴人無法前去相關職能部門取得相應證據,但被上訴人自己就是當事人,就保存有相關證據,其應當向法庭予以提供,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但一審法院卻錯誤的分配了舉證責任,最終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行政機關對涉案的第13、14、15號房屋違反行政法規而作出的行政處理等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但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的性質究竟是什么?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為何不去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工程建設的有關資料?為何不去現場實際了解房屋狀況?為何不去了解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了竣工備案驗收?
對于以上關系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問題,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一審法院法官竟然都可以視而不見,那回答只能有一個,那就是:一審法官要么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要么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
事實上,因xx市人民路1755號“姑蘇新天地”內的違法建設問題,xx市規劃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及平江區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多次進行了會商處理,但至今沒有能拿出切實的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的上述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進行竣工備案驗收、系違法建筑卻是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二、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即具備了交付條件,則一審法院判決故左而言他,故意避而不談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房屋是否交付,卻大談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條件的問題,很顯然是違法和錯誤的,具體如下:
1、租賃合同雙方的各自的權利義務分別為,對出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為按約定時間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房屋,其主要權利為按約定收取租金;對承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是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其主要權利是按約定取得承租房屋并使用。因此,本案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述各自的權利義務而展開進行。
2、首先,對于上訴人而言,本案中,上訴人已分別于20xx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約定的租金497040元,20xx年2月11日及24日又分別支付了各10萬元,那上訴人是否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呢?答案很顯然是,上訴人已經按約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2)條款明確約定,乙方應于本合同簽署之時向甲方預付租賃期開始的一個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該條款明確約定了上訴人應當在合同簽署時即支付被上訴人租賃期開始的第一個月的租金,故而,上訴人于20xx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訴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第一個月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1)條款明確約定,在整個租賃期內,乙方須于每個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次月的的基本租金,該條款是雙方的約定,在合同能并成立有效的情況下,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但上訴人履行給付次月租金的前提條件是,合同期已經開始起算,合同期開始起算的前提則是被上訴人按照約定時間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也就是,如果被上訴人于20xx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則上訴人應在20xx年的1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2月份的基本租金,如果上訴人未在上述時間支付,則上訴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交房下面再述),上訴人為了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盡快履行合同的意愿,仍然陸續向其支付了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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