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狀 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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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xx之父),男,59歲,漢族,xx省xx市人,下崗工人,住址:xx省xx市山西路四巷18號。
案由:xx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15號判決書、(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5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xx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案情經過:申訴人的兒子劉xx因與溫xx、周xx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 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1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5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xx和周xx
xxx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xx與溫xx、周xx等人在xx市區銀都酒吧108房玩時,溫xx和黃xx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xx還用車撞傷黃xx一方的人,引起黃xx帶人來報復,而劉xx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x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xx與受害人潘偉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xx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xx的不是劉xx。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xx提議找人來教訓崔xx,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xx和黃xx發生斗毆以后,因崔xx、黃xx到處找溫xx報復,劉xx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xx協商,但崔xx要劉xx交出溫xx,劉xx沒有答應,崔c就說要由劉xx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xx、溫xx、周xx三人離開xx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xx,而不是由劉xx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xx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xx幫手捉崔xx,由溫xx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xx出的(周xx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xx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xx、周xx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xx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瑞強等人后,劉xx、溫xx等人回到xx連續兩次到崔xx上班的地方找崔xx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xx,沒找到,劉xx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xx、周xx開車牌為鄂xxxx的廣州本田車,在外繼續尋找崔xx。在尋找過程中,溫xx、周xx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xx博物館附件)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偉兵和黃xx,黃xx見狀逃跑了,溫xx、周xx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xx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xx等人趕到時,溫xx、周xx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睿、周xx的口供可以證實。劉xx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xx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xx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xx、周xx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xx的,但溫xx、周xx是在劉xx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xx的口供反映,黃xx知道受害人被溫xx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xx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xx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xx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睿口供證實)。
四、劉xx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xx抓住后,溫xx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xx的口供已證實)。劉xx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xx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xx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xx的主觀惡性比劉xx要大的多。因溫xx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xx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xx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xx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xx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xx提出由他出錢,劉xx是聽命于溫xx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xx而不是受害人,在劉xx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xx、周xx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xx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xx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xx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xx、周xx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xx等人過去后,劉xx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偉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xx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xx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xx、周xx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xx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xx充其量只是從犯。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溫xx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xx、周xx、李睿三人在案發后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如果劉xx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而溫xx、周xx被抓獲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xx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余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xx、周xx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xx,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xx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xx出錢,劉xx才找人幫忙的。劉xx在被抓以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xx、周xx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xx,劉xx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xx為無期徒刑,而溫xx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雖然溫xx的家屬有賠償死者家屬,但即便如此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xx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xx為本案的從犯,并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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