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85年3月21日
【實施日期】 1985年7月1 日
【失效日期】1999年10月1日
【法律廢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聯系的開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適用范圍是中華群眾共和國的企業或許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
第三條 訂立合同,應當依據對等互利、商量一致的準繩。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不得損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置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親密聯系的國度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行的中外合資運營企業合同、中外協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拓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作規則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與合同相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管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方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經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央求簽署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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