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相關規范
篇一:合同法的規范類型及其法律適用
(一)任意性規范
我們先分析第一種類型的利益沖突,即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合同法設計何種類型的法律規范去進行協調?對這種類型利益沖突的協調,要嚴格貫徹和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即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中的利益安排,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地去做出決定。既然要貫徹和體現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對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進行法律的協調,最重要的法律規范的類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規范。我國臺灣學者韓忠謨教授在《法學緒論》一書中提及“關于任意法亦可細分為補充法解釋法兩類;所謂補充法乃于當事人就某一法律關系意思有欠缺時由法律設立準則以補充當事人意思之所不備,反之,當事人就某一法律關系另有意思時則依其意思賦以法律效果,從而排斥補充規定之適用,民法上之任意規定以屬此類者居多數。至于解釋規定乃于當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確時用以釋明其意思,以便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說,任意性規范包括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以及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但主要是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我們著重談此類任意性規范。這類規范首先允許合同當事人經由平等的協商對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做出安排,在當事人自己對自己的利益關系沒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沒有做出補充安排的時候,法律的規則才作為一種替代的安排方式,成為法官解決糾紛的裁判規范。這樣的一種規范就是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當然用更簡單的話來講,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就是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排除該項規范適用的規范。
在整個合同法上,占據主導地位的法律規范就是任意性規范。因為,合同法是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對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進行協調的法律規范。
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就任意性規范的法律適用,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識別任意性規范。
對任意性規范的識別有兩個辦法,這兩個辦法是相互補充的。
1.形式上的識別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如我國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钡?93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钡?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比绻骋粋€法律條文的后面有這樣的一句話,這個條文所對應的法律規范肯定是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這是判斷合同法中的法律規范,哪些是任意性規范的第一個辦法。即從形式上去判斷。
2.實質上的識別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條文,沒有在法律條文的后面強調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我們能不能說,沒有如是內容的法律條文就不是對應著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顯然不能得到這樣的結論。如果某一個法律條文后面沒有如是內容,我們需要分析這個法律條文對應的法律規范所協調的利益沖突,是不是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與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與合同關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沒有直接關系?如果某一個法律條文對應的法律規范所涉及的利益沖突,只是涉及到合同關系當事人的私人利益,這個法律條文所對應的法律規范一般也都是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
如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解釋論上,該規定通常被解釋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存在有違約行為,且存在違約行為的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違約存在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該當事人即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該款規定并未明示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但考慮到合同的當事人在何種情形下承擔違約責任,通常僅關涉合同關系當事人的私人利益,應該認定該款規定對應的法律規范一般應屬于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留有允許當事人約定就違約責任的承擔,采取過錯推定責任或者一般的過錯責任的余地。
第二,適用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解決合同糾紛的時候需要遵循的規則,即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的適用規則。
以技術合同為例,這個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如果技術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了,就合同當事人發生糾紛的事項合同里面有約定,合同法第18章也有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與合同法第18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時候,法官不能夠運用任意性規范進行合同的處理。此時法官處理合同糾紛的裁判規范,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別約定,這是第一個規則。
第二個規則,雙方當事人未在合同中就糾紛的事項做出特別的約定,但是雙方當事人就糾紛事項進行過協議補充,并達成了補充協議,這個時候不能運用合同法第18章中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進行糾紛的處理。法官對糾紛處理的裁判規范,是協議補充所達成的補充協議。這是第二個規則。第三個規則,雙方未就糾紛事項做出特別約定,也沒有表示要對糾紛事項進行協議補充,或者進行協議補充沒有達成補充協議。這個時候法官可不可以運用補充性的任意規范進行糾紛的處理?這個時候仍然不行。法官要對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進行體系解釋。
所謂體系解釋,又稱為整體解釋。具體內容就是合同法第61條所明示的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確定。換言之,法官要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進行體系解釋。按照合同其他條款判斷,看能不能確定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的事項,他們是想按照什么樣的交易規則去處理。如果體系解釋能夠得出解釋結論的話,法官處理合同糾紛的裁判規范就是體系解釋的結論,而不是合同法上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第四個規則,當事人就糾紛事項既沒有做出特別約定,又不愿意協議補充或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法官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又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此時法官能不能直接援引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進行糾紛的處理?答案是否定的。此時如果糾紛的當事人有一方或雙方能夠在法庭上舉證證明,就糾紛事項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有特殊的交易習慣,法官處理糾紛的法律依據就不是合同法上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而是雙方的交易習慣。這是第四個規則。只有在前面四個規則都一一進行運用,仍然無法確定糾紛處理的裁判規范時,在第五個步驟上,法官才可以援引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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