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經過長期努力,以直接肉體暴力為特征的傳統刑訊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但變相的刑訊逼供隨之突出。在一項有100名基層公安機關負責人參與的問卷調查中,71%的受訪者表示基本不會對未供述的嫌疑人施加直接的身體傷害(毆打、電擊、罰站、罰跪等)。比較而言,分別有52%和14%的受訪者表示會采取不讓休息和夜間訊問的方法[1]。陳光中教授在接受記者專訪時表示,現在肉體上的刑訊越來越少,但變相刑訊并不少,最為普遍的是疲勞審訊。疲勞審訊最難界定,但給犯罪嫌疑人帶來的痛苦是很大的,疲勞審訊應該算作刑訊逼供。疲勞審訊的典型形式是剝奪犯罪嫌疑人的睡眠和休息,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車輪式的連續審訊。如果訊問本身持續時間不長,但犯罪嫌疑人訊問之余的睡眠和休息不能保證,也應該屬于疲勞審訊的范疇。正是考慮到實踐中疲勞審訊的現象相對突出及其現實危害較大,2013年10月9日出臺的《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條規定:采取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那么,應該如何認定疲勞審訊?
上述問題主要存在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中。《意見》本身沒有界定疲勞審訊,具體認定還是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期間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和飲食,除此之外并無訊問時間的具體限制。根據該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該法第58條同時規定,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意見》將疲勞審訊與刑訊逼供并列,說明疲勞審訊是不同于刑訊逼供的非法方法,屬于《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等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5條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在上述規范背景下,困擾法官的主要問題是:訊問多久屬于疲勞審訊?認定疲勞審訊是否需要依據《解釋》第95條?如果適用《解釋》第95條,又如何衡量痛苦?
二、學界爭議
認定疲勞審訊的司法難題引發了理論界的熱烈討論,學者們普遍認為應當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除在具體方案上有所差異外,學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適用《解釋》第95條達成一致。
(一)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
很多學者提出要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比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羈押期間一次訊問持續的時間最長不應超過24小時,并且最多每隔6小時應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時間不少于3小時(包括吃飯),而且兩次訊問之間的時間間隔也不得少于24小時。對于老弱病殘的犯罪嫌疑人,應根據入所體檢報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確定更短的一次最長持續訊問時間、更長的休息時間和更長的兩次訊問時間間隔。該方案比較全面,不僅限制了訊問的持續時間,還規定了訊問的間隔時間和訊問之外的休息時間。按此方案,訊問以外的休息也應當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調查范圍,這就可以避免出現在訊問以外剝奪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況。不過,該學者同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已經規定了非羈押狀態下的訊問時間(傳喚、拘傳的時間限制),上述限制方案針對的是羈押狀態下的訊問,而此處的羈押狀態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著重限制羈押狀態下的訊問,有學者認為在法定的拘傳、傳喚時間內訊問持續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實踐中真正常見的是偵查機關靈活處理兩次傳喚或者拘傳的間隔時間,如果兩次傳喚、拘傳的間隔時間上做不到不得低于8小時,可以視為疲勞審訊。還有學者沒有區分兩種狀態下的訊問,提出超過12小時的訊問就是疲勞審訊,同時任何一個24小時內連續休息時間都不能少于6小時,違反該規定也構成疲勞審訊。另外,有學者認為應當采取推定的方式,通過程序性、預防性規則來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按其提出的建議,沒有正當理由在夜間訊問以及持續訊問超過8小時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推定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獲供述。
另一些學者則認為不應當對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做出明確規定。如有學者指出,界定疲勞審訊的關鍵在于對不強迫自證其罪的理解與適用,而現行法律中有關不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等。因此,對疲勞審訊認定還是應該由司法人員在具體案件中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緊急程度、被訊問人的身體狀況等因素來綜合考慮。其同時強調,未來的趨勢是落實自白任意規則。
(二)疲勞審訊與痛苦規則
疲勞審訊認定標準不明已被學界公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士也指出,應當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界定疲勞審訊。但是,前述方案或意見都存在同樣的問題:時間界限是對疲勞審訊本身的解釋,還是說超過了該時間界限就視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了劇烈的疼痛或痛苦?
關于這一問題,學界并沒有專門討論。不過,在提出具體方案前,學者會同時強調疲勞審訊造成的痛苦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對拘傳、傳喚時間的規定。另有學者主張,只有疲勞審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時,獲取的供述才應依法予以排除。按照這一觀點,即使今后司法解釋對疲勞審訊進行了界定,在具體認定時《解釋》第95條仍然適用。
總的來說,絕大多數學者主張應當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側重。認為疲勞審訊認定標準不宜過細的學者,一方面是考慮到現有法律規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則可能是擔心標準過細會過分限制偵查訊問。在技術標準之外,學界對于制定標準的依據則少有直接的論證。學者們在將時間界限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的必要休息時間相聯系的同時,也會強調疲勞審訊給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張對疲勞審訊做出界定后《解釋》第95條仍應當同時適用的學者,其并非沒有意識到痛苦難以量化,或許也是為了強調其他非法方法應該在違法性和強制性上與刑訊逼供相當,才應排除所獲供述,以免排除范圍過大沖擊偵查實踐。學者們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疲勞審訊與刑訊逼供進行比較,也無法回避痛苦這一概念。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既要對各種方案的優劣做比較,也要明晰制定標準的依據,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進一步完善留下空間。帶著這樣的問題,我們將對比較法視野下的疲勞審訊做相應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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