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事實婚姻是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種社會現象。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經歷了有條件認可、相對承認、完全不承認、附條件的相對承認四個階段,現行婚姻法是通過補辦結婚證登記制度對事實婚姻變相承認,對其婚姻效力認定的規定并不完善,這影響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處理。本文結合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問題進行評析,并提出完善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的構想。
關鍵詞:事實婚姻;效力;同居關系
事實婚姻作為一種傳統的民間習俗,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它是指未辦理結婚證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
[1]種兩性結合。由于傳統的婚姻觀的束縛造成不登記婚姻,同時,由于現代人新的婚姻觀念也使登記婚姻的數量減少,因而造成現實生活中從過去到現在,事實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還將長期存在。對于這一不可回避的問題,立法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有其明確的必要性,我國在不同歷史階段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而現階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此規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發展之歷史沿革
事實婚姻一直是我國司法界面臨的困難之一。對于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我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釋。概括而言,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立法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不同的歷史階段:
(一)有條件的認可階段
建國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有條件的認可態度。1986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在此條例頒布之前,男女雙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這一時期只要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即認定為事實婚姻,條件很寬松,立法對事實婚姻是認可的。
(二)相對承認階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相對承認的態度。1994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1994年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這一階段以“同居時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作為認定事實婚姻的時間界限,條件相對較嚴格,但還是承認。
(三) 完全不承認階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認的態度。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一概不承認的。
(四)附條件承認階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頒布至今,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附條件承認的態度。通過賦予補辦結婚登記溯及力的方式而間接承認了事實婚姻。《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對此,2001年12月24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解釋》
(一)第5條規定:“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因此,我國現階段是以“補辦結婚登記”作為承認事實婚姻的前提條件,若沒有補辦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見這一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附條件的相對承認。
二、新《婚姻法》及《解釋》(一)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釋》(一)第4條存在弊端,給當事人規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經辦理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但對補辦登記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認定,立法設有明確規定。對此《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這就表明,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時,可以有一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如未達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補辦時符合了,就給予補辦。一方面,這勢必降低了結婚登記制度的嚴肅性,使當事人認為先結婚后登記也同樣可以達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會給某些當事人留下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另外,法律對此類推適用補辦登記的話,也應區別對待:對于同居時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對于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補辦時雙方同居已達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其他情況應按同居關系處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雙方在同居時未達法定婚齡,而申請補辦登記時已達法定婚齡,通過補辦,取得結婚證,之后一方起訴離婚時,若涉及財產爭議,處理時還應區分“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的同居關系”及“符合時的婚姻關系”來分割財產,不利于司法實踐,生活中有很多這樣的實例。
(二)《解釋》(一)第5條規定的“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不科學
《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這條規定顯然是不科學而且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違反事物發展的一般規律。在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事人雙方到法院起訴“離婚”之時,法院卻以“補辦結婚登記”為受理的前提條件,而在當事人未請求“離婚”時,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并沒有強制性的要求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法律也不宜賦予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關以權力主動去調查和
[2]指令。這條規定本身就有違事物的自身發展規律。另外,若當事人不補辦結婚登記,婚姻法就不會承認這段婚姻,而以同居關系處理。
其次,與刑法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不一。在刑法中,構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也可以是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對此刑法并沒有要求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卻仍然對其判處重婚罪,不會因為未補辦結婚登記而不以重婚罪認處。從而陷入了民法中無婚可重、無婚可離,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尷尬局面。
再次,與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沖突。當事人起訴離婚時,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雙方意見不和,包括是否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補辦結婚登記的情形,如一方死亡,變成植物人等,此時雙方很難就補辦結婚登記達成一致意見,或根本不能再補辦結婚登記,畢竟結婚登記時需要雙方自愿并親自前去辦理的。這就使得同居關系中的.當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負婚姻責任的強勢一方,當然不會去補辦結婚登記,且有足夠的空間逃避該條規定讓其落空,而對另一方尤其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婦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離婚取得的合法權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許補辦結婚登記從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實現。從對女性以及子女的保護角度而言,女方與子女的利益往往會受到更大的損害;從物質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實婚姻,女方也往往為“事實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勞動,而這種勞動并不能在市場交易中體現出它的價值,因為其價值是附屬于其家庭成員的收入所得的。若在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簡單地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女性這部分勞動可包括起勞動所創造的價值顯然就被忽略掉了;從精神角度而言,有過一段不為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婚姻,對女性來說,無論是當事人自身受到創傷還是從社會看待他們的目光角度,都會造成精神傷害。
最后,與我國事實婚姻的客觀現狀及我國多民族國家的國情不符。事實婚姻
[4]在我國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較高,達到了30%,如未進行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
未發生糾紛,也沒有產生“離婚”訴訟、或者產生了“離婚”訴訟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債務清償”等糾紛,對未發生糾紛的,法院則無權主動干涉和督促他們去補辦登記,那么他們的同居的這種事實又該如何定性,具有何種法律效力?依據現行法是按同居關系處理,而這種處理方式卻未能對當事人提供合理的保護;產生其他糾紛的,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另外,我國很多少數民族地區,由于與漢族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及存在很大差異,少數民族有其自身的習慣因素,在西部鄉村各少數民族意識中,人們總認為僅有履行法律手續,辦結婚證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須按照各自所屬民族特有的一套習慣法律程序
[5]來舉行某種儀式的婚姻,他們才能認可其效力。因此,少數民族地區的人結婚
時大部分都不進行結婚登記。如果按《解釋》第5條的規定,對這些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關系處理,這顯然是與我國的國策及立法的宗旨相違背的,既不能達到優待少數民族地區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選擇。
(三)《解釋》(一)第6條對有關事實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遺產的處理欠
《解釋》(一)第6條規定:未經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的原則處理。此處的原則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被認定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實配偶的繼承權;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后的事實婚姻,因為一方死亡而無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該條規定雖然可以使事實配偶增強及早去補辦登記的意識,但法律對此卻規定的相當苛刻,而且也極其不妥當,在第6條中,雙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傳統社會道德的婚姻觀念,而法律對于這段事實婚姻卻未給予任何法定補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經死亡,無論是當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認,這就使生存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女方的權益得不到維護,因而這條規定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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