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是為了規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及時的審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法律,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據。下面是小編推薦給大家的行政訴訟法的研究論文,希望大家有所收獲。
行政訴訟法的研究論文一
摘要:
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定于上世紀80年代末,其不少內容已不適應目前發展和改革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
關鍵詞:
行政訴訟法畢業論文
一、行政訴訟中的合理性審查
無限自由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任何其它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破壞性。
——施瓦茨
在我國,除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合理性的問題卻不進行審查。合理性審查是指行政審判權審查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是否符合理性、公平正義的制度。
對于合法性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得到進一步證實:“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當由行政復議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于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得到擴充,沒有其他機關的公權力權利對其進行規制。因此,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后的十幾年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也只有在合法性審查的前提下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和制約,超越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就是超越法律授權的范圍,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和制約就不能奏效”。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這種狀況愈來愈要求改變。
在我國的法院判決中,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有關的判決對行政相對人有著直接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1款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在此可以看出,維持判決對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不適用的。也就是說,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論其合理或者不合理,均可以作出維持或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兩種不同的判決,維持或者駁回的分水嶺就是合理性問題,都是原告敗訴。也就是說對于既合法,又合理的,應判決維持,對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應當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可是,這種情況下,對于原告在合理性方面的問題卻沒有得到解決,原告勝訴或者敗訴與合理性沒有關系,而且對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二者本來就沒有嚴格的界限,所以,一個行政案件,僅僅對合法性作出了確認,并未完成庭審調查任務,只有合理性問題同時得到明確判斷后,法院據此才能作出一個準確的判決。也可以說,合理性審查,是準確判決的必要前提。
隨著國內外法治化進程的發展,許多國家已經開始對行政機關的合理性問題進行審查,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節第2款規定:“出現下列情況的機關行為、裁定和結論不合法,可撤銷之。(A)專橫、任性、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的不合法的行為;(B)超越法定的管轄權限、權力。”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4 條規定:“行政機關獲授權可進行自由裁量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或對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要求的拒絕或不答復是否因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權目的而是否違法的問題,法院亦可審查。”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行為,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銷。”
在國外的許多國家或者地區均加強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情況下,為了加速我國的法治化進程并且和世界接軌,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對行政機關進行合理性審查。
隨著行政權力的日益擴大,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范圍應該做出適當的擴大,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不僅要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同時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但是,傳統理論認為,司法機關是適用法律的機關,行政機關是執行法律的機關,執行法律就需要較大的靈活性。因此應該賦予行政機關較大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權。因此,只要行政機關沒有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即使決定是錯誤的,也是沒有法律錯誤的,所以其所作所為就處于司法豁免狀態,對此不能進行司法審查,這就是所謂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可否認,這種只關注形式的合法性審查原則的確給予了行政機關較大的活動空間,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實現。但是隨著國家法治化進程的加速,這種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能進行合理規制的弊端將會使法治形式化。
但是,退一步說,由于我國的法治化處于剛剛起步階段,建議對于合理性審查應該循序漸進的進行,也就是說在短時間內合理性審查不應當與合法審查相提并論,不能成為一個并行的司法審查原則,對于合理性審查可以逐步大開門閥,逐步擴大對行政機關合理性審查的范圍,與我國法治化進程同步。
盡管綜合各國立法和司法經驗,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合理性審查,但這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由裁量行為都屬司法監督的范圍,也不意味著對自由裁量行為進行何種程度的控制都不過分。因為過于剛性的、強硬的制約規定將使行政失去活力與能動,難以發揮行政機關管理社會的作用,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實現,同樣不利于實質公正的實現。因此,凡是涉及政治政策決定、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或高度人性化判斷的事項,如考核成績評定等,法院不應進行干預,否則會造成審判權入侵行政權之嫌。行政相對人不應當對此類案件提起訴訟,法院也應當不予受理。
二、行政訴訟中的抽象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可以看出,我國在行政訴訟中只受理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不進行受理。現在學界和實務界都認為行政訴訟的范圍不應限于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應有限納入。抽象行政行為在我國雖然暫時不具有可訴性,但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現象是大量存在的,而且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原因。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同樣是行政行為,違法同樣都會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行政相對人造成權益的侵害。
從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這一劃分標準來講,行政違法行為既有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行為,也有抽象行政行為的違法行為。很多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就是因為抽象行政行為的規定不合理或者與上位法或者同位階的其他法律規范規定相互沖突所致,是具體的行政行為違法的依據。
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現象在我國是不乏例證的,其之所以違法,源于某些行政部門和地方之間爭權奪利之需要。在我國,某些部門為了能夠在實際的執法過程中擴大自己的職權,爭取本部門利益,于是自覺不自覺地通過立法片面地給自己增加職權,提供便利。或者地方立法機關不顧我國法律體系的統一而任意擴大自己的自主性,置國家的上位法于不顧而超越職權、越權解釋法律的現象時有發生,
這樣做盡管有些部門擴大了本部門的利益,給自己帶來了方便,可是卻忽視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使得行政相對人不知道該遵守哪個機關制定的法律,如何行使自己的權利。加上在我國,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機關很多,在法律文件中又表現各異,如“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甚至“報告”、“紀要”等,各個機關的之間的文件難以銜接的現象時有發生,造成政出多門的現象,使得行政相對人在規范性文件的選擇上面難以確定,進而會造成行政相對人的受到損害。
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立法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受最高權力機關的監督雖然有這樣的規定,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備案審查制度來實現的,這種備案審查制度形同虛設,全國人大常委會由于人數有限而且還要經常處理其他的事情,所以根本無法對其進行全面的審查。
對省級以下能夠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來說,本級權力機關對其具有監督權,但這種在行政機關自己監督自己的方式而變得蒼白無力。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是在行政機關實施的過程中發現的,由于權力機關難以真正在實際生活中關注和體驗到抽象行政行為,不知道這樣的行政行為對國家和社會造成了什么樣的實際影響,因此權力機關基本上實現不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
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組成部分,應當與經濟、社會的發展相適應,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伴隨著改革開放三十余年的進程,我國的經濟基礎已經初具規模,而我國的行政法理論研究從管理論發展到控權論,再發展到服務論等。管理論因其片面強調法的階級性,并以貫徹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為中心任務,把社會公民當做被管理的對象,社會公眾缺乏自主性,這與現代社會的民主潮流不合而被大家所拋棄。現在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傾其全力將行政訴訟的第一功能確定在保障民權這一順位上,受案范圍也從具體行政行為到抽象行政行為,而且抽象行政行為的訴訟也呈現出逐步擴大的趨勢。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打破以政府為中心、以計劃命令為手段的經濟模式,將市場作為經濟活動的中心,將經濟規律作為市場運營的準則。而在當今社會抽象行政行為對市場經濟秩序的調整和維護更加重要,由于頻繁的行政規則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其對行政相對人的影響也愈來愈大。在這種情況下,僅僅強調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而忽視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無疑會使我國的經濟秩序受到不良影響,也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我國早在十余年前就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WTO),在這十余年間我國的立法水平和質量也有很大的提高,WTO規則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審查制度又提出新要求。WTO規則特別要求締約各成員方應對侵犯世貿組織原則和規則的行政行為必須具有足夠有效的、公正的救濟手段。而以前我國主要依靠行政機關自我糾正的方式難以令國外信服,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是必要的,有利于我國與國外接軌。
但是,在現階段,并不是各種抽象行政行為都可以適宜進行司法審查的,因此對于哪一位階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納入到行政訴訟之中應當根據我國的國情具體而論,在當今我國的學術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程序相對來說比較完善,因此在當今時期允許對法律和行政法規進行行政訴訟會動搖我國法律基礎的可能性。對于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外的法律規范,完全可以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中。另外,考慮到我國法院的案件數量過多,工作量過大,可以繼續采用原來的附帶性審查模式,即只有相對人在起訴具體行政行為時,才能一并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權力天生就具有擴張性,失去對權力的有效控制則必然導致集權和腐敗,行政權力亦然。原來依靠行政權力自我監督的模式隨著社會的進步愈來愈顯示出弊端和不足,要想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應盡早立法確立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實是必為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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