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十條的意義與適用性論文
一、法條理解
《票據法》在第十條中這樣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簽發、取得和轉讓也就是票據的出票行為和背書轉讓行為,也就是票據關系,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即票據的原因關系。《票據法》第一條的規定確定了票據的出票和背書轉讓行為必須以票據原因關系的真實存在為前提,并且這個原因關系是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該條第二款可以理解為票據的取得,雙方當事人應當給予相應的對價。但同時《票據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可以通過稅收、繼承、贈與等情況無償取得票據。
二、《票據法》第十條的爭議
(一)第十條與票據無因性相矛盾
這部分學者的觀點在于,該條的規定是與票據的無因性相違背的。票據的無因性,即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相分離。但是第十條卻是一種有因性的規定,應當予以廢除。
對于第十條第一款,筆者的觀點是,在立法者最初立法的時候,是考慮了當時金融市場的通貨膨脹,在最初的確是有違無因性的理論,但是不能全盤否定。在現代票據的實施中,法律本身并沒有對違反第十條的后果做出規定,說明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立法者已經認識到了條文的規定存在問題,并且在實踐中,仍然是堅持票據的無因性。另一方面是,如果對該條文理解為是對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性”的強調,以及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按照這種角度理解,其與無因性不相沖突。仍然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
(二) 第十條是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票據的無因性不是絕對的,而是一種相對的無因性,存在例外情況。如果票據的當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據的當事人,那么票據的原因行為會直接影響票據行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把第十條理解為無因性的例外,而不是對無因性的否定了。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可取之處,但是總體來說有以偏概全的嫌疑。首先,票據的無因性的確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票據的原因關系和票據關系“以分離為原則,以牽連為例外”,這一點筆者予以贊同。但是單單從票據的當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據的當事人等特殊情況就認為第十條是對無因性的例外規定有些以偏概全,論據不夠充分。
(三) 第十條結合了當時中國經濟情形
采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當前中國票據流通的較少,應當更多地考慮票據安全性,所以本條的規定對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具有現實的意義,應當暫時將第十條予以保留。
在第一個觀點的論述中,筆者已經闡述了第十條的規定與無因性是不相沖突的。其次,筆者認為,雖然說當前中國金融體制的現狀是票據的流通度不夠,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時應當具有預見性,不能僅僅根據當前票據的流通少,就不重視票據的流通性和效率。票據作為一種支付手段,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必然會流通速度越來越快,立法者肯定能預見到這一點。因此,這種認為第十條的規定是更多的考慮到交易的安全的觀點是不合理的。
(四) 第十條是宣示性條款
因為《票據法》并沒有規定如果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如果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會有什么后果,而且本條強調的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所以只是一種宣示性的規定,不具有實際意義。
筆者認為,這樣理解違背了法的作用,法律不能只作為一種宣示和呼吁,法律具有強制性,如果將此條理解為一種宣示,則違背了法的強制性的約束。那么這樣的法律又有什么實際作用呢?法律必然不能為一種宣示,而是保護當事人權利的依據。所以上述理解有些不妥。
三、對第十條新的理解
筆者在上述的評析中,已經闡述了主要的觀點。《票據法》的第十條是否還有存在的意義,是否在當前中國還具有法律適用性?答案是肯定的。在立法之初,筆者承認,《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的確是考慮了當時1993-1995年通貨膨脹的實際情況,要求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要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在《票據法》本身的法條中,實際上沒有對違反第十條的后果做出規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事后在《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又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 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說明了在后來的實施中,立法者認為仍然應當堅持票據的無因性。雖然說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規定違背了無因性,但是網絡證券的發展,使得實體票據也會逐漸退出歷史舞臺,暫時沒有修改《票據法》的必要。所以,筆者認為,可以轉換一個角度來理解《票據法》第十條,使之仍然有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因此,可以把《票據法》的第十條理解為對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性”的強調以及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也就是說,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如果具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就必須是真實的,但是沒有強調一定要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條文將“應當”限定在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前,也體現了立法者對于誠信、真實的重視。而不是將應當限定在了交易關系和債券債務關系之前。再者,如果將交易關系和債券債務關系的存在作為票據簽發、取得和轉讓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釋通過贈與、繼承等不以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關系的票據的取得和轉讓?所以通過這樣的理解《票據法》的第十條在當前的情況下仍然具有意義和適用性。
四、在新視角下看第十條的意義與適用性
(一)意義
1.有利于貫徹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可謂是霸王條款,而《票據法》作為民法的分支學科之一,也應當重視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對于票據的流通十分重要,否則也會導致金融市場的混亂。比如,A簽發支票給B,B遺失了票據被C撿到,C找銀行提示付款,在這種情況下B很會因為A沒有實際給付價款而拒絕履行義務。所以,如果不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將導致票據市場的混亂,也無法保障票據的無因性,所以,該條規定對于貫徹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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