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往往對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關系混為一談,但是,就法律而言,兩者根本就是不同性質的。文章對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法律規定進行了詳實的分析,指出了混為一談的原因及危害。從法律的規定和法理的角度做出了對工會代表行使職工的平等協商權進行了評析。澄清了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關系。接下來小編為你帶來集體協商會議紀要論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按照勞動法律的規定,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這一點在法律上本來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發實施以后,中華全國總工會在1995年8月17日發布的《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這個辦法把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的平等協商權與集體合同制度中的集體協商混為一談了。于是,工會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為簽訂集體合同而進行的“集體協商”一概稱為“平等協商”,并提出了平等協商制度的觀點。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究竟是怎樣的關系呢?這個問題在推行集體合同制度的實踐過程中,人們產生了一些誤解和困惑。
勞動部在1994年12月5日頒發的《集體合同》第七條規定:“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薄凹w協商”這個概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是沒有出現過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睙o論是以前的勞動部頒發的還是現在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都沒有事的對勞動法規定“平等協商”這個概念做出界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到《集體合同規定》,我們清楚地看到,平等協商和集體協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平等協商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勞動權益的組成部分,這項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是與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權利并列規定的;由此可見,平等協商也是勞動者的民主權利的一種形式。集體協商則是另外一個概念,這個概念是特指的即為簽訂集體合同而進行的商談行為。集體協商是一種行為,是一種活動,是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性的規定。集體協商是集體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內容。
有關“平等協商”的字樣出現在勞動部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中僅有幾處。勞動部的《集體合同規定》第五條規定:“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眲趧雍蜕鐣U喜款C發的新的《集體合同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毙隆都w合同規定》在行文表述中將原勞動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的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修正為通過“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這個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訴我們,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是同范疇的概念,而“平等協商”則不是。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新《集體合同規定》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這兩條的規定也說明,集體協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體協商須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根據勞動部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集體合同規定》的規定或所作規定的精神而言,集體協商是專門的概念,是特指為簽訂集體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為。在這個文件中沒有關于“平等協商”的專門界定。其實這也就說明,平等協商并非集體合同制度范疇的概念。
平等協商概念的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第八條之規定,即勞動者就保護其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再則就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文件。中華全國總工會在1995年8月17日發布的《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的第三條規定:“平等協商是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敝腥A全國總工會的這個文件,對平等協商這個概念做出了專門的界定,平等協商就是指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并把平等協商確認為是企業工會與企業建立起來的一種制度。如果僅僅從這條的規定來看,全總所說的“平等協商”與勞動法所規定的“平等協商”以及與《集體合同規定》所規定的平等協商,似乎是沒有關系的全新的一個概念,一種制度。但是,全總《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的規定并未就此為止,該文件第四條就規定“集體合同是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边@里對集體合同的界定似乎與當時勞動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如出一轍。但是,前后兩條的規定卻用了同一個名詞即“平等協商”。因為勞動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對集體協商這個概念做出了專門的界定,如果說在關于集體合同的概念界定時用了“平等協商”這個名詞是無意與“集體協商”聯系在一起的話,那么,全總的《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在專門界定了“平等協商”這個概念之后便在集體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協商”這個概念,則不能不說是有意識的。當我們發現在全總的這個文件中自始至終都沒有采用“集體協商”這個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說,全總是在有意地規避“集體協商”這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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