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由上傳的:基于民法通則的解釋論文。
理權的授予是探討表見理與容忍理問題的起點,因此無法脫離理權授予去研究表見理與容忍理。理的立法例前應先研究理權授予,以下就是基于民法通則的解釋。
(一)理權的取得 理權的授予及其方式
理權的取得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實,有法定取得與意定取得。法定理權的取得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本文不予探討。意定理權的取得依據是本人授權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即理權的授予行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授權行為系非要式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亦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法律特別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應當采書面形式。明示的方式可作為授權方式,可推斷的行為亦可作授權方式。
(二)理權授予行為的性質
理權之授予即本人向理人授予理權的行為,又稱授權行為。關于授權行為的性質,縱觀大陸法系,大致有三種學說: 委任契約說。該說源自法國民法,認為在委任契約之外,沒有獨立的理權之授予行為,本人與理人之間的委任契約將直接產生理人的理權。《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明確規定:委任或理是指,一人據以授權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完成某種事務的契約。委托契約,僅以受委托人(委托理人)承諾而成立。委任之外,并無理權發生可言。 無名契約說。該說認為,理權并非來自委任,而是來自被理人與理人之間的無名契約。有日本學者認為:理權獨立于理內部關系而存在。但伴隨理的對內關系不限于委任。理權不是純粹意義上的權利,將其視為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資格是正當的。作為日本民法的解釋,也有解釋為單獨行為的學說。但是,日本民法未必是站在將理與委任作判然區別的立場上(參見日民第104條、第111條等),所以,作為其解釋,定位為類似于委任的一種無名契約是妥當的。簡言之,日本學者認為理權之授予獨立于基礎行為而存在,理權系一種資格和地位。這種資格或地位源自于一項契約。無名契約說與委任契約說相同之處在于,均承認理權是源自一項契約,而非獨立的法律行為。 單方法律行為說。此說為德國民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通說。有德國學者認為:在所有情形,授權都可以通過明示的意思表示做出,也可以通過可推斷之行為做出。授予理權之意思表示通常也不需要具備任何形式。意定理權是依法律行為所授予的理權。其依單方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成立。授權無須承諾,并且原則上無方式要求。有臺灣地區學者認為:意定理權的授與,是一種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單獨行為說,謂理權之授與,并非契約,乃純系單獨行為,其授權也,不必待理人之承諾,即可成立。我民法采之。可見,德國與臺灣地區民法均采單獨法律行為說。
表見理與容忍理的立法考察
縱觀大陸法系,惟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69條明確將容忍理寫入條文。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雖可能包含容忍理的規范,但條文體系雜亂,須進一步對條文予以澄清和解釋。德國、日本等民法典中無容忍理的具體規范,多屬學術整理與判例發展的成果。因德國民法典無完整的表見理構成要件,采授權行為之無因說,授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在被撤銷之前,表見理系有權理,因此德國學者認為容忍理應適用相同的原則,即應屬有權理。臺灣地區民法將容忍理納入表見理(廣義)的概念之中,作為表見理(廣義)的一部分,屬無權理之例外。
最后,從表面上看,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之規定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69條后段關于容忍理的規定相類似,實則不然。編輯老師為大家整理了基于民法通則的解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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