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規則的差異化配置論文
海洋環境侵權造成海洋生態及環境日益惡化,災難深重。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以公益訴訟救濟因海洋環境侵權造成的公益損害,但鑒于“海洋環境公益”因其內容不同而類型各異,對公益訴訟制度規則設計要求不同。本文以海洋環境公益類型化為視角,對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適用規則的差異化配置進行探究,以期裨益于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海洋環境公益訴訟適用范圍厘定
(一)海洋環境侵權的特征
海洋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導致海洋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造成他人財產、人身以及環境權益或者公共財產損害的行為。受各方面因素影響,海洋環境侵權有迥異于一般環境侵權的特征。
首先,海洋環境侵權行為主體系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主體。造成海洋環境損害的原因包括油污污染、陸源污染、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傾污污染、船舶污染等。所有這些行為的主要實施者都是商人,包括商事組織和商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在環境污染方面的行動力相對較弱,影響亦不廣泛,甚至可以忽略不計。主體的營利性和職業性不僅造成其侵害行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也使侵害方式更具有隱蔽性,導致訴訟中的取證困難。其次,海洋環境侵權損害后果更為嚴重和復雜。海洋環境侵權的發生與工業社會人類對海洋不當利用密切相關,科技進步催生并擴大了事故風險。由于海洋污染自身的流動性、擴散性和潛伏性,人類對海洋開發和利用一旦失控,其損害后果往往跨越地區和代際,威脅著當代和后世子孫的生存環境。
最后, 海洋環境侵權對象兼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海洋環境侵權中,除造成海洋生態及環境損害,還會對相當地區不特定多數人的相關權益在一定時間內造成直接或者間接損害, 前者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后者雖然人數眾多,但本質上仍為個體相關的私人利益。此外,我國《憲法》、《物權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均規定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因此,一旦對海洋生態及環境造成破壞,不僅會導致國家財產損失,還可能侵害國家利益。
(二)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類型界定
公益訴訟通常是指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社會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審理,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由此可見,要界定公益訴訟的范圍,首先應弄清楚公益的概念,對海洋環境公益的理解和把握是厘清海洋環境公益訴訟范疇的前提。
社會生活本源上是由私人領域、國家領域以及介于私人和國家之間的“公共領域”所構成,不同領域內的主體享有不同的利益。在國家領域,海域是一種國有財產, 國家基于《憲法》、《物權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規定對海域享有所有權。作為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海域在我國屬于公有之物,是在國家主權之下抽象的資源,而非具體特定的物, 因海洋環境污染會造成對國家利益的侵害,所以應將其納入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范疇。
在社會公共生活領域還存在不特定的多數人基于私人權利的聚合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海洋與大氣、土壤、森林一樣,除卻經濟價值,作為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屬性,海洋環境侵權會對特定區域內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權造成損害,因此與海洋環境及生態相關的利益,即表現為社會公共利益,也應屬公益訴訟的范疇。
此外,在海洋資源具體利用上,個人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將海洋資源作為生產資料和勞動對象用以滿足私人人身和財產上的利益,而海洋環境污染通常也伴隨著私益損害。這類私益損害通常涉及人數眾多,原告除了提起私益的損害賠償外,還有包括停止侵權、恢復原狀等有助于公益的訴求, 不僅對債權人自身利益進行救濟,也救濟了與債權人處于同樣處境的不特定之案外人,因此有上升為公益訴訟的可能。學者稱此類訴訟為“非純粹的民事公益訴訟”。這類訴訟通常需借助于私益損害提起,訴訟目的上雖有維護海洋環境公益的成分,但訴訟根本目的不完全是為了公益,屬于非純粹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綜上, 我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應有三種類型, 即涉及國家環境利益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非純粹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各類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對象不盡相同,在具體制度安排上也應有各自的特點。
二、涉及國家利益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
(一)國家利益辨析
從概念上分析,“國家利益” 一詞有兩層含義:一是國際政治范疇中的國家利益,指的是一個民族國家的利益, 與之相對的概念是集團利益、國際利益或世界利益;二是指國內政治意義上的國家利益,指的是政府利益或政府代表的全國性利益。筆者所探討的國家利益是指后者,是與整個國家秩序有關的利益,是國家整體上的利益。國家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并存在的,其本身無特殊的利益,公共利益即是其利益。嚴格意義上的國家利益應等同于公共利益,但國家是由國家機器組成、由政府作為代表的,作為凌駕于社會之上的政府又具有自己獨立的利益,這種獨立的利益往往以國家利益的名義出現,因而與社會公共利益是分離的。我國海域歸國家所有, 國家依照憲法和民法對海域享有所有權,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下表現為“全民所有”。按照民法理論的內在邏輯,“全民所有”只是一個經濟或社會意義上的概念,不能成為特定個體權利上的法律概念。作為社會主義國家,這種“全民所有”的國家利益具有廣泛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應屬公益的范疇,對國家享有的海洋權益的侵犯,應由公益訴訟制度加以救濟。
(二) 原告資格———對我國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評析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認可了海洋環保行政機關在國家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海洋利益受損時(如清污費用、生態治理費用以及國家水產資源的損失等), 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我國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分管部門是國家和社會環境事務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有資格代表國家維護海洋環境利益。當海洋生態及環境受到破壞,損害國家利益時,具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海洋環保行政機關, 也有義務采取措施保護國家海洋資源,救濟受損的國家利益。此外,在救濟國家海洋利益過程中,海洋環保行政機關由于工作職責與環境事務密切相關,資源豐富,搜集證據能力較強,在承擔國家海洋環境公益訴訟職責上有著其他主體無法比擬的優勢。由海洋環保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既可以更好地發揮環保行政機關對環境質量的監管職能,表明國家和政府對環保公益訴訟的態度,還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濫訴”的出現,將環保公益訴訟的效率和公正相統一。相比之下,無論是個人還是環保組織,由于其所代表的利益都各有偏向,并不適合代表國家提起與國家利益相關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
(三)訴訟程序上的特別規則
⒈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海洋環境公益的損害大多發生在商主體的營業過程中,案件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侵害方式也較為隱蔽,使得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被告雙方處于一個相對不平等的地位,需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等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加重被告證明責任。但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中,鑒于原告是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國家機關,可以利用公權力進行調查取證, 甚至對原告施以行政處罰,如果采納與環境私益訴訟或者其他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會造成雙方地位的失衡及公權力的濫用。所以,涉及國家利益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應采用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以平衡各方利益。
⒉處分原則的特殊性。與其他自然資源一樣,國家對海域的所有權中兼具私法權能和公法權能。具體而言,包含三層結構:第一層結構是私法權能。在這一層面上,它與物權法上的所有權無異。第二層結構是公法權能。其主要包括國家對于自然資源的立法權、管理權和收益分配權。第三層結構是憲法義務。國家應當為全體人民的利益行使其私法權能和公法權能。基于此,以海洋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維護國家利益既是其作為海域所有人的權利,也應是國家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所承擔的憲法義務。因此,原告在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上,應不同于一般私益訴訟。具體而言,在此類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不應僅依意思自治原則,更應以公法上對海洋的管理保護等義務為依據。對于訴訟程序的啟動與退出,不能完全交由原告自主決定,必要時法院可強化職權主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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